(2015)南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与刘广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刘广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第160号原告: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东郊西越河。法定代表人:李计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平,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云,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书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广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平、被告刘广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专业生产电缆的公司,公司将货物装卸的工作外包给他人。被告系外包人员雇佣的人员。2014年1月6日,被告在装卸货物时受伤。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9日���出南劳人仲案(2014)0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所称被告系其外包人员雇佣说法并不成立。三、被告发生工伤时由原告员工吴俊峰陪护,并由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四、原告清楚被告住所也证明被告是原告职工。五、被告提供的证据,包括饭卡、服装、信签纸、受伤地点、伤后护理、医疗费负担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不成立,造成裁决的内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合法,原告依据该裁决规定的时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二、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法律规定时效内起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裁决结果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裁决的内容合法有效,合法成立,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为证实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饭卡,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由原告统一发放,被告持卡在原告单位食堂就餐,被告是原告的职工;证据二、工作服4件,证明服装由原告统一发放,被告是原告的职工;证据三、原告单位的信笺纸,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所用的记事纸都是原告单位的;证据四、原告厂区的分布图一张,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据五、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护理人员为原告职工武俊峰,其联系电话133××××9515的通话铃声是为原告公司做的广告��刘广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广云在原告单位发生的工伤;证据六、原告企业信息,证明原告企业具备用工主体,依法存在;证据七、被告与原告单位通话录音、网上下载原告单位网页,证明刘广云受伤后,护理人员武俊峰是原告的职工。刘广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拨打的是原告单位的电话;证据八、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7月21日刘广云通过我对象介绍到华新电缆厂上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外包人员也允许办理饭卡;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外包人员也发放服装;对证据三并不是我公司的信笺纸;对证据四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病历上显示武俊峰与被告是亲属关系;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无异议,武俊峰是我公司职工,电话也是我公司的;对证据八证明的赵庆勇将刘广云介绍到华新电缆厂的基本事实认可,但证人未能证明刘广云系原告的职工,因为其对刘广云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及薪金报酬如何发放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广云经原告职工赵庆勇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为被告发放了饭卡及工作服,且从其财务处为被告发放工资。2014年1月6日,被告在装卸货物时受伤。原告为被告支付医疗费用14000元,并由原告职工武俊峰对被告进行护理。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南劳人仲案(2014)0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31日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刘广云经原告职工介绍进入原告处工作,并持有原告饭卡及工作服。原��为被告发放工资,且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并由其职工武俊峰对被告进行了护理。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为原告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系被其装卸工作外包人员所雇佣且被告工资是从外包费用中扣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