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阳与谢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谢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李阳,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永胜,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农村居民。原告李阳诉被告谢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袁志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龙福、杨顺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的委托代理人欧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永胜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阳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谢永胜向原告李阳借款20万元周转,约定借款时间5个月。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支付利息(按月息20‰计算)。原告李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阳的户籍证明一份、被告谢永胜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状况。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0万元。被告谢永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列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印证原告诉请的基本事实,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谢永胜找原告李阳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阳现金20万元”。之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谢永胜到原告李阳处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永胜偿还原告李阳借款2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0‰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谢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按其不服从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直接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志平人民陪审员 杨顺宏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熊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