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04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湖南嘉龙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余文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嘉龙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余文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4417号原告湖南嘉龙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267号前城公寓1栋1楼111室。法定代表人邓启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细罗,系公司员工。被告余文超。原告湖南嘉龙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余文超(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细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龙工装载机(型号为LG833BG)一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整机价格是194800元,首付款为97400元(含定金20000元),余款974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实际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25日支付32500元、2011年5月25日支付32500元、2011年6月25日支付32400元,合同还对权利、义务、费用、违约责任、纠纷的解决均进行了约定,还特别约定产品所有权自买方付清全部货款时转移,在此之前,所有权属卖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设备一台(价值为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使用费97600元(从2011年6月25日起到2014年9月25日按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共计195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97400元不再返还,被告再支付使用费97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000849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LG833BG的中国龙工轮式装载机一台,价款为188800元,另加运费6000元,共计194800元,被告于2011年3月2日支付定金20000元,于2011年3月25日支付首期货款77400元,余款97400元作为欠款按一分的息计算利息,其中定于2011年4月25日归还32500元,2011年5月25日归还32500元,2011年6月25日归还32400元;2、机器的交付时间为2011年3月26日,地点为南县三仙湖镇;3、该产品所有权自买方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此前为所有权保留期间,产品所有权归属卖方。被告支付原告定金20000元及首期货款77400元后,未按时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主张。以上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约定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期限为2011年6月25日,但被告仅支付原告97400元,未到达合同总额的7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取回诉争机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主张,系原告真实意思表达,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文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型号为LG833BG的中国龙工轮式装载机一台交付原告湖南嘉龙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345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12元,由原告湖南嘉龙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27元,由被告余文超负担2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红辉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龚凤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