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拥某某、宫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拥某某,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汉族,1958年7月1日出生,中专文化,系伊春市荣达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辩护人杨荣海,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拥某某,男,汉族,1960年5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新福,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宫某某,男,汉族,1968年9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霄,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拥某某、宫某某及辩护人杨荣海、刘新福、张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受伊春区建设局委托,代表伊春市荣达拆迁有限公司,参加伊春区原青峰农场大棚区的拆迁项目,并负责对被征收土地上拆迁户的农场大棚区面积的测量工作。在测量过程中,黄某某明知被告人宫某某、拥某某两户被征收面积超出实际面积,提出重新测量,宫某某、拥某某表示会给其送钱。黄某某便没有进行复核,就在房屋调查登记表及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使二人顺利得到国家土地补偿款。宫某某多得331268.94元、拥某某多得110768.32元。后黄某某收受宫某某先后两次行贿的人民币4万元,收受拥某某行贿的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赃款及非法所得全部收缴。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房屋调查登记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偿明细表及实际面积及价格表等书证;证人荣某某、黄某甲、张某某、李某某、许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黄某某、宫某某、拥某某供述和辩解;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作为拆迁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拆迁户贿赂,使拆迁户多领国家土地补偿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拥某某、宫某某为谋取不当利益,给予黄某某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认罪悔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黄某某、宫某某其辩护人关于二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案发后赃款及非法所得全部收缴,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拥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三、被告人宫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黄瑛琳审判员 高淑芬审判员 金庆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闫培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