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山星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谭细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星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细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3号原告:中山星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倪炳林,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宇峰,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泳仪,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谭细钊,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住址广���省珠海市。原告中山星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际公司)诉被告谭细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星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细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际公司诉称:因被告谭细钊未履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市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建行中山市分行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中一法民三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被告谭细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并依判决履行了担保责任,共向建行中山市分行清偿各项费用共计203214.35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3214.35元,并从2014年6月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6841.5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6000元;3.确认原告对中山市坦洲镇界狮北路*号七星奥林园*幢*房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涉案的款项203214.35元是分两笔被法院扣划,其中2014年6月3日被扣划191433.46元,同年9月4日被扣划了11780.89元,故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上述两笔款项分别从实际扣划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星际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2012)中一法民三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2.(2014)中一法执字第3384-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2份;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张;4.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被告谭细钊在法定期限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建行中山市分行与星际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编号为2008年建中山按字085号),约定:建行中山市分行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人购买星际公司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坐落于中山市坦洲镇界狮北路13号的经批准命名为七星奥林园的商品房(含住宅、商铺、车房)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建行中山市分行承诺对购买上述商品房的全部购房人提供最高额5800万元的商品房抵押贷款,每一笔贷款不得超过所购买商品房全部价款的80%;星际公司同意在建行中山市分行承诺的贷款额度内,对每一购房人向建行中山市���行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借款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处置抵押物费用等),并随着借款人逐期还款而相应递减;保证期限从建行中山市分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星际公司为购房人办妥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交建行中山市分行保管之日止。星际公司同意在其保证期间内,如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以及建行中山市分行全额回收贷款时,建行中山市分行无需征得星际公司同意即可从星际公司在建行中山市分行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有关款项。2008年12月18日,星际公司与谭细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谭细钊向星际公司购买位于中山市坦洲镇界狮北路*号七星奥林园*幢*房的房地产,总价款为332239元;谭细钊在2008年12月18日前支付前期房价款102239元,余款23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该合同已于2009年1月19日办理了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预售许可证号为中建房预字第2008274号,合同编号为HTN2008123493)。2009年2月11日,建行中山市分行(贷款人)与谭细钊(借款人和抵押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为440784800-011-2009000083),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30000元,用于购买星际公司销售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界狮北路*号七星奥林园*幢*房的房地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09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13日止。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于2009年2月13日如约发放了贷款230000元,谭细钊与建行中山市分行于2009年2月13日办理了该房地产的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抵押编号为易房抵字第DY200904345号),抵押权人为建行中山市分行。后谭细钊未能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建行中山市分行于2012年10月24日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谭细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谭细钊立即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2)中一法民三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建行中山市分行与谭细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为440784800-011-2009000083);谭细钊向建行中山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69350.89元及利息;如谭细钊不履行上述债务,建行中山市分行对依法处置涉案房地产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星际公司对谭细钊在该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星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谭细钊追偿。判决生效后,谭细钊未履行判决项下的义务,后本院作出(2014)中一法执字第3384-1号执行裁定书,分别��2014年6月3日、2014年9月4日从星际公司的账户扣划了191433.46元、11780.89元用于偿还谭细钊尚欠建行中山市分行的贷款本息、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后星际公司向谭细钊追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216号民事调解书,向该案的被执行人谭细钊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谭细钊拒不履行。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遂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谭细钊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界狮北路*号七星奥林园*幢*房并进行财产变现。在变现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10时至2014年12月5日10时止(延时的除外)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网址为http://sf.taobao.com/0760/01,户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对上述标的进行了公开拍卖,以403898元的最高竞价拍卖成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星际公司向本院申请冻结谭细钊在该执行案中未收取的金额为226000元的执行款,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谭细钊在本院执行案号为(2014)中一法执字第3499号的执行案中未收取的金额为226000元的执行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澳追偿权纠纷。被告谭细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由于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我国内地,而双方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内地法律与本案追偿权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追偿权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本案中,星际公司与建行中山市分行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星际公司同意在建行中山市分行承诺贷款额度内,对每一购房人向建行中山市分行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在谭细钊未能向建行中山市分行清偿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时,星际公司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谭细钊垫付了上述费用共计203214.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星际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谭细钊追偿垫付的款项。另星际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有关律师费已实际支出。且该费用没有超出律师收费的标准,本院对星际公司要求谭细钊支付律师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约定,谭细钊以���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界狮北路*号七星奥林园*幢*房的房地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该房地产已办理了商品房合同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建行中山市分行是该房地产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主债权转移,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应当办理抵押权登记,且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本案中担保该主债权的抵押权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并生效。除非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消灭事由,该抵押权将同主债权同命运。本案中债权移转时,抵押权有效,所以该登记的抵押权并没有丧失其效力,具有公信力,并可依法转让,直到担保的债权��灭为止。况且,星际公司在代谭细钊偿还了所欠建行中山市分行的贷款本息、诉讼费等费用后,取得建行中山市分行对位于中山市坦洲镇界狮北路*号七星奥林园*幢*房的房地产原享有的抵押权并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基于上述理由,星际公司诉请要求确认其对位于中山市坦洲镇界狮北路*号七星奥林园*幢*房的房地产在本院执行案号为(2014)中一法执字第3499号的执行案中拍卖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星际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细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星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款项203214.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以191433.46元为基数,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3月6日以203214.35元为基数,以后以实际尚欠款项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谭细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星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律师费16000元;三、如被告谭细钊不履行本案债务,原告中山星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谭细钊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界狮北路*号七星奥林园*幢*房的房地产在本院执行案号为(2014)中一法执字第3499号的执行案中未收取的金额为226000元的执行款拍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1元,财产保全费1650元,合计6341元(原告中山星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谭细钊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山星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谭细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香琴代理审判员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冯瀚杰陈诗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