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叶某甲诉吉某抚养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吉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叶某甲。被告吉某。原告叶某甲诉被告吉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和被告吉某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外出打工,因路途遥远,来回路费高,很少回家,被告便以原告下落不明为由于2013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公告离婚,法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64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对子女抚养权未作处理。原告每年寄一次钱给被告抚养子女,现原告回家才知已公告离婚之事。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婚生次女叶某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告自2011年2月离家出走后,两个小孩均由被告监护照管至今,靠被告劳动所得供孩子生活和学习,原告从未寄回过钱。二、原告应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而不是索要抚养权。原告应支付自其离家出走后至两个小孩成年总计6.5万元的抚养费。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6.5万元。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的婚生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明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本院(2013)南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已离婚的事实;3、客户存款回单二份,欲证明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向家里寄过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和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吉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3月14日生育长女叶某乙,现年12周岁;于2009年7月3日生育次女叶某丙,现年5周岁。2011年,原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归,2013年3月,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同年6月13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子女抚养权及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和子女的意愿(十周岁以上)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被告现已再婚,已重新组建家庭,结合各方面情况,各自抚养一个子女为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的婚生长女叶某乙由被告吉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次女叶某丙由原告叶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俊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