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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辖终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海联舰船附件有限公司与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海联舰船附件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122号。法定代表人:陈作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海联舰船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梓旺村。法定代表人:戴枫,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海联舰船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商辖初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4月26日,买方南华公司与卖方海联公司签订《合同》11份,合同约定由海联公司供南华公司船舶门窗。该11份合同均约定按照技术协议和设备清单供货,交货地点为买方船厂仓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海联公司按照技术协议和设备清单加工定作船舶门窗,故合同性质应认定为定作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并非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现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海联公司,海联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该公司位于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南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南华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买方船厂仓库,因此,合同履行地应为武汉市洪山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为海联公司,海联公司住所地属原审法院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南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