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乙),男,生于1970年2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为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威发鞋业有限公司开具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759840元,税额110404.08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佛山市高明威发鞋业有限公司申报抵扣。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110404.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等物证书证、缴税明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支持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在归案后,积极联系到同心县国家税务局接受处罚、缴纳罚款,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佛山市高明威发鞋业有限公司通过王某某托人找到被告人马某某,许诺以3.6%好处费为回扣,让被告人马某某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马某某表示同意。2012年5月20日,在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马某某为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威发鞋业有限公司开具七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00797344、00797345、00797346、00797347、00797348、00797349、00797350),其中记帐联购货单位为佛山市高明威发鞋业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皮革,税款110404.08元,价税合计759840元。后马某某因此获得开票费2.7万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佛山市高明威发鞋业有限公司申报抵扣。另查明,2015年4月1日,同心县国税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同心县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罚款6万元,2015年4月2日,同心县国家税务局收到同心县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缴纳的罚款6万元,并解缴入库。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组织广东佛山高明威发鞋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集群战役的通知,同心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侦查;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事项通知书,证实同心县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于2011年7月5日取得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代表系马某某,公司主要经营皮、革、绒毛收购及皮革制品加工、销售。同心县国税局于2013年6月28日认定同心县某某公司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税务登记证字号为宁国税同字640324574864XXX号;3.网银交易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流水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通过账户为500827370001与账户为5008726800012的账号于2012年5月23日、5月25日、6月6日为佛山市高明威发有限公司汇款759840元,实现资金回流;4.佛山市高明威发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同心县某某皮革有限公司出库单、入库单、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证实2012年5月20日同心县某某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640324574864XXX)向佛山市高明威发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4406246175896XX)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票号为00797344、00797345、00797346、00797347、00797348、00797349、00797350,销售金额649435.92元,税款110404.08元,价税合计759840元;5.佛山市高明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佛山市高明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佛山高明威发有限公司在明知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收67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认证抵扣。经佛山市高明区国税稽查局查补税款1353207.89无、罚款1386262.63元、滞纳金537502.68元、合计3276973.20元;6.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同心县某某公司为佛山市高明威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开具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49435.92元,税额为110404.08元,价税合计759840元;7.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实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国税局对宁夏同心县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作出处罚决定,决定罚款6万元;2015年4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缴纳了罚款;8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提供购销合同和入库单交给会计其开具增值税发票7份的事实;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谭某某的安排,让同心县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并支付回扣的事实;10.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入账和抵扣税款,安排王超生多次寻找商户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11.户籍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生于1970年2月20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供认佛山市高明威发鞋业有限公司托人找到其,许诺以3.6%好处费为回扣,让其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表示同意。2012年5月20日,其在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出具虚假合同和入库单让会计关素芬为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威发鞋业有限公司开具七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其因此获得开票费2.7万元。上述证据,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内容之间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利用某某有限公司具有一般纳税人的资格条件,在未发生真实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759840.00元,税额110404.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并主动缴纳罚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已缴纳罚款6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折抵相应罚金。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已经缴纳罚款折抵罚金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 春审 判 员 杨小东人民陪审员 马长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小娟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徒期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