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12月23日被恩施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购买了张某、田某位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周家河村丫呼墓组山林中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采伐马尾松68株,共计活立木蓄积15.1392立方米。破案后,恩施市森林公安局追缴原木1.15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张某、田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砍伐林木现场笔录,检尺码单、扣押物品清单、林权状况登记表、舞阳坝林业站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追缴的李某违法所得的原木1.153立方米,上缴国库(已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腾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