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杨某等盗窃案、蒲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苏某,毛某某,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被告人苏某。被告人毛某某。被告人蒲某。辩护人郑金辉、马祖来,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苏某、毛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苏某、毛某某、被告人蒲某及其辩护人马祖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夜间至2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苏某、毛某某驾车先后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镇中路585弄泾港公寓、练塘镇朱枫公路3666弄练民新村等地,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甲、鲁某甲、李某甲、茆某甲、谭某甲、张某甲、王某丙、李某甲、龚某、郑某甲等人停放的电瓶车上窃得电瓶10余组。被告人蒲某明知上述电瓶是赃物,仍在其经营的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向阳河路671号电瓶车修理店内以人民币2,625元的价格收购上述电瓶。另查明,被告人杨某、苏某、毛某某、蒲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杨某曾于2011年9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苏某曾于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苏某、毛某某、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甲、鲁某甲、李某甲、茆某甲、谭某甲、张某甲、王某丙、李某甲、龚某、郑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苏某、毛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蒲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亦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苏某、毛某某、蒲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苏某、毛某某、蒲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四被告人均属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杨某、苏某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蒲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以及保障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杨某、苏某、毛某某应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蒲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陆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