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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海伟与钱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伟,钱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754号原告:陈海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能,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珉,无固定职业。本院审理原告陈海伟与被告钱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陈海伟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丁洁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邓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