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海伟与钱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伟,钱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754号原告:陈海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能,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珉,无固定职业。本院审理原告陈海伟与被告钱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陈海伟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丁洁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邓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