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努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45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努某,无职业。2014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努某及翻译人杨先荣(中南民族大学教师)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努某于2014年11月18日9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OK100娱乐城门前人行道上,趁行人董某不备之机,从董某身后盗走其外套口袋内三星牌I95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被害人董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张某、朱某、阿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视频录像截图;6、被告人努某的供述;7、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努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努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 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魏惠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