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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中民二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黄永春上诉曾承忠、谭学良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永春,曾承忠,谭学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二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春,住富宁县。委托代理人韦盛华,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景高,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承忠,住富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学良,富宁县人。上诉人黄永春因与被上诉人曾承忠、谭学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富宁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黄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景高、被上诉人曾承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是:2011年开始至2013年2月间,原告曾承忠、被告黄永春、谭学良三人合伙做八角生意(共同收购八角),其中谭学良出资50,000.00元,曾承忠出资15,000.00元,黄永春出资额不能确定。合伙中事务分工是:谭学良负责过磅、押运货物到外地销售;曾承忠参与过磅、负责管理账目及资金、联系销售老板;黄永春参与过磅,负责收购货物。合伙期间共收购销售8车八角,其中7车盈利30,311.00元、一车亏损2,819.00元。总利润是27,492.00元,每人分配9,163.00元。谭学良于退伙时已抽回50,000.00元出资本金并分配了9,163.00元利润。合伙中除了个人投资外,大部分是赊农户的八角来销售后才付款给农户,收购八角的资金主要来源是外地老板先预付收货款,这些预付款有汇给原告的,也有汇给被告黄永春的,在销售八角时扣除,原被告从中获取差价利润。外地老板汇给被告的预付款有两笔,即一笔125,000.00元和一笔60,000.00元,125,000.00元该笔货款所收购的货物(八角)在销售时售价127,666.00元,获得利润2,666.00元及另外的一笔60,000.00元仍然在被告手中,被告拒以拿出分配。截至退伙时未产生合伙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承忠、被告黄永春、谭学良三人合伙收购八角,原告在合伙中是管理账目及资金,双方合伙期间亏损及利润已经结算清楚,所得利润由三人平均分配。经结算后,原告曾承忠与被告黄永春已退还谭学良合伙出资本金50,000.00元并分配给其利润9,163.00元。现合伙关系已经终结,原告曾承忠所投入的本金及所应当分配的利润被告应当予以分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永春支付给其合伙入股资金及应得利润共计67,075.00元,对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黄永春无证据证明其至退伙时未持有合伙资金,故被告拒以分配利润及退还股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入股资金20,000.00元,而被告提出原告入股本金为15,000.00元,原告对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以被告认可原告投入的数额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黄永春退还给原告曾承忠合伙股金15,000.00元及合伙利润9,163.00元,共计24,16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谭学良不承担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7.00元,由原告曾承忠承担945.00元,被告黄永春承担532.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行给原告。原判决宣判后,黄永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或是发回重审。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收购八角的资金主要来源是外地老板先预付收货款……被告拒以拿出来分配”错误。在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已陈述自己投入本金18.19万元左右,第二次庭审被上诉人已认可上诉人投入20多万元,但是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已领走30多万元是没有依据。合伙账目是三个合伙人通过结算并退回本金和分配了利润的,被上诉人谭学良拿回本金和利润就能证实这样事实,如果当时上诉人拒绝拿钱出来分配,那么被上诉人谭学良是不可能如数退回自己的本金和分配到应得的利润。账目是被上诉人曾承忠管理的,他不可能在账目不清的情况下退回被上诉人谭学良的本金并分配利润。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谭学良是被告应当到庭,如果不到庭应当缺席判决,但一审法官直接到谭学良家要其询问笔录,并要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曾承忠对该询问笔录进行质证后将该询问笔录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曾承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无异议。黄永春认为,原判仅凭被上诉人谭学良的陈述即认定合伙人已对合伙亏损及利润进行结算不当,将被上诉人谭学良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使用,违反法定程序。对上述异议事实,本院将结合证据予以综合评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均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将原审被告谭学良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使用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被上诉人曾承忠主张上诉人黄永春给付合伙股金15000元及合伙利润9163元应否得到支持。关于一审将原审被告谭学良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使用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谭学良的询问笔录属于当事人的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被上诉人谭学良系本案原审被告,经合法传唤应到庭参加诉讼,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一审根据谭学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实际,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谭学良作询问调查后,并依法组织上诉人黄永春和被上诉人曾承忠对谭学良的询问笔录进行质证,在原、被告均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将该询问笔录作为证据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对上诉人提出不能将原审被告谭学良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使用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曾承忠主张上诉人黄永春给付合伙股金15000元及合伙利润9163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永春、被上诉人曾承忠在庭审中及被上诉人谭学良在询问笔录中均认可2011年至2013年2月三人合伙收购销售八角,谭学良出资50,000.00元,曾承忠出资15,000.00元,黄永春出资额不能确定。合伙期间,由谭学良负责过磅、押运货物到外地销售,曾承忠参与过磅、负责管理账目及资金、联系销售老板,黄永春参与过磅,负责收购货物,共收购销售8车八角,总利润为27,492.00元,每人应分得利润9,163.00元。2012年12月30日经结算后,谭学良退伙时已从曾承忠处抽回本金50,000.00元及分配利润9,163.00元。合伙中除个人投资外,大部分是赊农户的八角来销售后才付款给农户。期间,上诉人黄永春共收到外地老板预付款185,000.00元,收购八角时已支付125,000.00元,销售八角价为127,666.00元,获得利润2,666.00元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出其合伙投入股金18-20万元左右,合伙本金及利润已经分配清楚,但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投入合伙股金18-20万元和已向被上诉人曾承忠支付合伙股金15000元及利润9163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被上诉人曾承忠主张上诉人黄永春给付合伙股金15000元及合伙利润9163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承忠主张给付合理的合伙股金及利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上诉人黄永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熊 祥审判员 陆正义审判员 秦永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 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