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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洋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新区大港越凯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洋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大港越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洋联合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广超,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越凯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江洲,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中洋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滨港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市中洋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广超,被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大港越凯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江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付款230万元,被告收到了此笔款项。该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单据、被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原告深圳市中洋联合物流有限公司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3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7.6万元(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6%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单据、被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均显示,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的用途为“代付运费”。庭审中,原告陈述,“代付运费”系原告按照案外人季友盛的要求书写的,并不清楚其含义;被告则认为,“代付运费”即为原告应中信公司的指示向被告支付运费。被告提交了被告与广西中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的往来对账函复印件,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30万元系代付运费。这一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其中显示付款数额、日期,与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单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致,能够佐证被告的抗辩事由。故对原告提交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单据、被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往来对账函等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30万元,在性质上为原告代案外人中信公司支付的运费。不当得利系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事实。无合法根据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30万元为“代付运费”,系原告代替案外人中信公司向被告支付的运费,被告占有此款应视为具备合法根据,被告对原告不负财产返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中洋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8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深圳市中洋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23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7.6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应当追加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被告,中信公司作为第三人。原审法院仅是在开庭时告知不同意追加的申请,属于程序不当。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虽然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单上载明“代付运费”字样,但该代付运费是否就是代中信公司所付,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而是采信了被上诉人的观点。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信公司拖欠被上诉人的运费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往来对账函”系复印件,不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形式要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所支付的230万元与中信公司存在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往来对账函”证明被上诉人尚欠煤炭运输费预付款,不能认定中信公司拖欠被上诉人的运费。上诉人是基于案外人季友盛的要求而支付的款项,不能认定代付关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只承担对损失事实和对方获利事实的举证责任,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获得230万元是替中信公司支付运费。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中信公司的运输关系,确定了付款义务,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应另行起诉。被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大港越凯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查明的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上的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230万元是基于案外人季友盛的要求而支付的款项,不是代付款,因此主张被上诉人返还该款一节,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上诉人明确该款用途为代付运费。并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能够证明该款并非被上诉人不当得利款。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当得利返还该款缺乏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洋联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军审判员  李 铁审判员  周金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武耀明速录员  王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