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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5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金荷仙与周小燕、廖洪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荷仙,周小燕,廖洪林,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湖北洪林华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5325号原告:金荷仙。委托代理人:陈育军,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燕。被告:廖洪林。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56号303。法定代表人:廖洪林被告:湖北洪林华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7号新世界百货B座1002号。法定代表人:周小燕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原告金荷仙诉被告周小燕、被告廖洪林、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简称万利公司武汉分公司)、被告湖北洪林华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洪林华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张承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振、人民陪审员孙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上述四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后,本院仍通过法院专递向被告廖洪林、周小燕的户籍所在地邮寄了载明公告到期日的开庭传票,邮寄信息显示本人签收。公告期届满后,四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金荷仙的委托代理人陈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小燕因银行贷款到期无力偿还,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9天及利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廖洪林、万利公司武汉分公司、洪林华达公司对该借款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周小燕给付了借款。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还款事宜,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6.6万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四被告未答辩、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原告金荷仙与被告周小燕、被告廖洪林、被告万利公司武汉分公司、被告洪林华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小燕出借款项30万元,借款期限19天,利息每月2%。廖洪林、万利公司武汉分公司、洪林华达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6日,原告向周小燕的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同日,周小燕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另查明,被告万利公司武汉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注册资本为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付款凭证、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周小燕拒不偿还债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本金30万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廖洪林和被告湖北洪林华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周小燕未能向原告偿清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每月2%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的最高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利息6.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万利公司武汉分公司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没有企业法人的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亦没有注册资本,不能承担民事责任,经本院向原告释明上述法律规定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坚持要求被告万利公司武汉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荷仙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6.6万元。二、被告廖洪林、被告湖北洪林华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被告周小燕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与本判决其他应付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承霞代理审判员  黄 振陪 审 员  孙 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肖 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