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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三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曹勇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曹勇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负责人张志斌,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勇,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段兆道,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被上诉人曹勇的委托代理人段兆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6日,原告曹勇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奔驰轿车(车架号BJ7182EVXL)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费950元,保险期限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中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保险金额为400000元,原告曹勇向被告支付保险费18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第1约定:当被保险车辆遭遇盗抢、全损或推定全损三种保险事故中的任意一种时,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14年7月9日上午,原告曹勇驾驶被保险车辆从周口市郸城县至遂平县××××翟庄时,车辆起火燃烧。遂平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接警后进行了灭火,车辆被烧后只剩残骸。2014年7月11日,遂平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证明一份,排除人为纵火嫌疑,综合认定火灾原因不明。北京梅赛德斯奔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出具的技术报告结论为不当操作使用车辆是导致事故的原因。另查明,涉案车辆于2013年12月23日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车牌号为豫A×××××。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以保险单特别约定第1约定:当被保险车辆遭遇盗抢、全损或推定全损三种保险事故中的任意一种时,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由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因该保险车辆非被盗抢,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仍有残值,非全损或亦不能推定为全损,故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不能成为第一受益人,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车辆燃烧起火原因不明,此种情况不予理赔,未提供相关依据,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00元,系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理赔后,车辆残值应归被告所有。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履行理赔义务所致,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勇支付保险赔偿金4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后,保险标的物的残值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车辆系自燃,该车未投保自燃险,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曹勇与保险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将涉案车辆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为400000元,该车毁损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提出车辆系自燃,该车未投保自燃险,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系自燃,在其没有证据证明车辆系自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