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周商初字第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上海川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川盟胜光电节能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川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川盟胜光电节能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周商初字第0338号原告上海川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陈行镇知新村。法定代表人叶昭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川盟胜光电节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嘉裕国际商务广场1号楼1521室。原告上海川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石公司)与被告昆山川盟胜光电节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盟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盟胜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石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事宜,于2013年4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和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42873元,并约定自2013年7月10日开始至2014年4月9日分8个月平均付清,即每期17859元/月。被告在2013年7月15日和2014年4月10日支付了两期,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且现在打电话也不接。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7155元及逾期利息(以10715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川盟胜公司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2、付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仅支付了两期货款。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13年4月9日川盟胜光电节能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丰小琳和上海川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詹益山经友好协商,就川盟胜拖欠川石的货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川盟胜共欠川石的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42873元整;2、川盟胜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分八个月平均分期付清,即每期17859元/月。若连续三个月累积不足三个月分期总额,须于第四个月补足。3、在每个月的中旬,川盟胜须把欠款打入川石的账号”。被告法定代表人丰小琳及原告分别对上述协议签字确认。再查明:2013年7月15日和2014年4月10日,丰小琳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5718元。上述事实由协议书、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自2010起,原、被告之间开始发生贸易往来,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根据双方2013年4月9日达成的协议来看,截止该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42873元,后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仅支付了两期货款35718元,余款107155元未予支付,拖欠不付,责任在被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川盟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延迟付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根据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被告要求从2014年9月10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川盟胜光电节能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川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7155元及逾期利息(以10715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公告费690元,两款合计313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建勋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人民陪审员 孙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邵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