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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史鸿峰与李添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鸿峰,李添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571号原告:史鸿峰,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黟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歙县。被告:李添录,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史鸿峰诉被告李添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芳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添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鸿峰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00元整,被告以其所有的歙县徽城镇打箍井街xx-××号房产作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在歙县徽城镇打箍井街xx-××号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优先受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添录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借款期间,每月利息为1500元。同时,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歙县徽城镇新南街打箍井xx-××号房产[房地权证歙房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并在歙县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为歙房字第××号。后原告依约将50000元借款交付于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曾向其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及户籍信息复印件、借款合同原件、房地产权证书、房屋价值确认书及房产他项权证书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500元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歙县徽城镇新南街打箍井xx-××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现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该房产优先受偿。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添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鸿峰借款本金500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添录用以抵押的坐落于歙县徽城镇新南街打箍井xx-××号房产[房地权证歙房字第××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史鸿峰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李添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芳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叶 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