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德力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付祥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德力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付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德力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康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毛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立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淑清,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祥,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晶涛,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德力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2014)康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自2009年9月份开始到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色漆枪手。2014年5月30日,被告突然辞退了原告,且辞退原告时仅将拖欠原告的2个月工资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时也未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起诉要求被告按照经济补偿的二倍支付赔偿金23,856.6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242.26元,支付6个月失业保险金4410元。开庭时放弃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德力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工作期间及职务均属实,但原告是被告公司临时雇佣的,不存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被告单位原来是三条生产线,后来剪掉一条生产线,被告根据生产需要裁减包括原告在内的20人,被告经与原告沟通并发放工资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工资领取通知单上签字,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关于失业保险金的问题,被告公司未开设失业保险账户,保险均为原告自行解决,不存在补缴或给付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付祥于2009年9月到被告德力嘉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色漆枪手,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30日,被告德力嘉公司在厂区内张贴通知,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16人当日四点半到办公室办理离职手续,然后到财务结算工资。原告按照被告通知于当日领取了工资,办理了离职手续。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康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85.66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09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此,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被告已经支付了一倍,还应当再支付差额部分。因原告无法提供其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工资数额,同意按照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在此期间的两倍工资差额部分672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被告以生产经营困难剪掉一条生产线需要裁减人员并已书面通知原告为由,认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需要裁减人员的法定情形并已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已达4年9个月且并非所剪掉的生产线工人,即使裁减人员也属于应当优先留用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此,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结合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了4年9个月的事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个月失业保险金的诉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导致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定比例确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发放”,原告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是由于被告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法定义务造成的,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付6个月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德力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付祥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6720元;二、被告沈阳德力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付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856.60元(2385.66元/月×5个月×2);三、被告沈阳德力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付祥6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4410元(1050元/月×70%×6个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德力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德力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系农民,上诉人单位因生产需要临时雇佣被上诉人,按工作性质发放劳动报酬,事先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企业状况可决定聘用时间。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上诉人单位根据企业经营情况裁减生产线并因此解聘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20名员工,上诉人单位通知了被上诉人,并经其本人确认后,在工资领取通知单上签字。因此,双方解除聘用关系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既然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各种补偿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付祥答辩称:第一,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禁止农民进城务工,且被上诉人已在上诉人处工作4年零9个月,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第二,上诉人单位裁员的原因被上诉人并不清楚,而且双方也没有协商,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第三,上诉人单位已开立社保账户,并为其他员工缴纳了养老保险,其完全可以为被上诉人缴纳相应社会保险,所以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失业金损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系劳务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上诉人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被上诉人系完全行为能力人且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单位对被上诉人进行考勤管理并按月支付给被上诉人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单位生产线上的员工,其所从事的色漆枪手的工作是上诉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双方关系符合上述通知的规定。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曾自认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现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入职上诉人处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本案上诉人依据生产经营情况裁减员工20人,且企业职工总数195人,裁减人员超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上诉人裁减人员方案并未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亦未将该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失业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本案上诉人并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德力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长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