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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三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江苏永兴伟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负责人张雪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三娣。委托代理许冰,江苏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永兴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泰定北路。法定代表人张书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炳泉,丹阳市吕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吕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王力士驾驶苏L×××××车倒车时,与停在车后王三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王三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王力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L×××××车登记在江苏永兴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名下,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永兴公司已给付王三娣93518.06元。王三娣自2010年3月15日开始到江苏丹毛时装有限公司从事后道工种,事故发生后王三娣未到该公司工作,该公司对王三娣停发工资。王三娣的伤情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王三娣因交通事故致右大腿下段以远缺失构成级伤残、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级伤残。其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为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为止,护理期暂定为240日、此后是否需要护理需根据假肢安装及适应情况而定,营养期以90日为宜。王三娣支付了鉴定费2642元、修理费2880元。王三娣受伤后到无锡双健假肢与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了大腿假肢(规格型号为国内普及型),支付64800元。王力士系永兴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其在履行工作职责。原审法院认为,苏L×××××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王三娣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王力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系永兴公司的员工,故应由永兴公司承担。苏L×××××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应由永兴公司赔偿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三娣的损失经审核为:医疗费9208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70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鉴定意见90天,25元/天)、护理费18900元(护理期限240天,其中住院70天100元/天、出院后70元/天)、误工费11600元(误工期限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为止232天×50元/天)、××赔偿金342950.52元(王三娣构成五级和九级伤残,且王三娣长期在企业工作,32538元/年×17年×0.6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万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修理费)2300元、鉴定费2642元、××辅助器具费64800元。综上,王三娣的总损失为571128.98元,此款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22000元,余款449128.98元款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由平安保险赔偿。永兴公司垫付的93518.06元,由平安保险从王三娣赔偿款中返还,即平安保险应给付王三娣赔偿款477610.92元、返还给永兴公司垫付款93518.06元。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三娣赔偿款477610.92元、返还给江苏永兴伟业有限公司垫付款93518.06元。二、驳回王三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平安保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过高;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三娣、永兴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三娣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王三娣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已经构成五级和九级伤残并需安装假肢,其受伤较为严重,安装假肢是必须的。王三娣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即使安装了假肢,仍然存在护理的必要。原审法院根据王三娣受伤情况和鉴定结论,对王三娣营养费、护理费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符合上述规定。同时,平安保险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确认的王三娣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高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王三娣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在此紧急情况下,苛求医疗机构在采取治疗措施过程中,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使用药品,明显不合理,而且事故相关责任人也无法涉及具体的医疗措施。同时,平安保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医疗机构用药不合理,非医保用药可以以医保用药替代使用。平安保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平安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书文审 判 员  黄 甦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韩文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