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宋化春与武汉翔龙世纪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化春,武汉翔龙世纪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510号原告宋化春。委托代理人郭海燕,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翔龙世纪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少万。委托代理人巩军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延卫。原告宋化春诉被告武汉翔龙世纪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判,后由于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振华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继祠、人民陪审员肖焕彬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9日签订《代理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宝驰捷”牌自动充气补胎液系列产品,在原告支付首批货款41,800元后,被告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全部产品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被告仅交付部分产品,但产品的规格与约定不符,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并于2014年7月2日发函告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赔偿损失。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9日签订的代理合同书已于2014年7月3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1,800元,返还原告物流费用1,5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98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9日签订的代理合同书”。被告翔龙世纪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并不存在违约情况。同时被告是依法注册的公司,商品质量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双方的合同中约定了产生纠纷向当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宋化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代理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证据2,进货价格表,证明41,800元货款对应的货物数量是187件;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41,800元,支付物流费用1,500元,共计43,300元;证据4、发货明细单及大唐物流托运凭证,证明被告仅交付部分货物,且货物型号与约定不符;证据5、律师函及送达凭证,证明因被告迟延发货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于7月22日发函解除合同,但被告未有回应;证据6、收据、云南信息网会员入网协议书,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损失的推广费用;证据7、火车票2张,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损失的交通费用;证据8、存货清单,证明现在原告处尚存的被告货物情况。被告翔龙世纪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代理合同书;证据1-2、合作后进货价格表;证据1-3、发货明细单;证据1-4、客户告知书;上述证据共同证明1、被告与原告的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为准市级的代理经销商;2、被告已按合同约定首期向原告发货价值57,036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发货41,800元的义务,被告并未违约;3、在签订合同书时,被告已经告知原告产品价格并交付给了原告价格表,原告也认可货物的价格;证据2、收据3张,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合同款项41,800元及代收物流费用1,500元;证据3、被告宣传册、宣传单,证明被告公司是依法注册的公司,有合法的商标权,生产的产品经检测合格,无任何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原告宋化春对被告翔龙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部分内容与原告所持的明细单不一致,对与原告举证的清单内容一致的认可,不一致的不认可;对证据1-4表示其没有收到,不予认可,被告的证据同样注明了41,800元及187件货物;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的,且不能证明被告发给原告的货物是质量合格的。被告翔龙世纪公司对原告宋化春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应当是代理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没有约定发货的种类及数量,被告也未生产过250毫升的补胎液;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是按照发货清单上发货的,合同上并没有约定发货的规格;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未同意解除合同,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6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广告合同书是都市时报的,但收款单位却是云南飞隆普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收款单位与登报单位不一致,原告与昆明后羿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书也没有说明是为什么产品做广告;对证据7中昆明至武汉方向的火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武汉至昆明方向的火车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前往武汉,但不能证明来汉是处理补胎液的事宜;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其真实存货。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宋化春提交的证据3、被告翔龙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2,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鉴于被告翔龙世纪公司对原告宋化春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其是否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规则综合判断;证据6、7虽然有原件,但是入网协议书与两张收据不能相互印证,也不能证明其系原告为“宝驰捷”自动充气补胎液系列产品宣传所产生的费用,都市时报分类广告合同书虽然能与都市时报上刊登的广告相印证,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书的甲方云南飞隆普华传媒有限公司与都市时报的关系,昆明到武汉方向的火车票并不能证明系原告为处理与“宝驰捷”自动充气补胎液系列产品事宜所产生的,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8系为本案作出的,是原告对现存货物的自认。对被告翔龙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1-1、1-2,鉴于原告宋化春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3与原告所持的发货明细单不完全一致,而原告持有的明细单有被告工作人员聂可签字确认,而被告持有明细单无原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4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表示并未收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用于其宣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9日,原告宋化春(乙方)与被告翔龙世纪公司(甲方)签订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了代理细则:1、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首批货款(人民币)大写:肆万一仟捌佰元整,小写41,800元整,以取得确认的代理区域和代理级别。2、甲方授权乙方为云南省昆明市“宝驰捷”自动充气补胎液产品的代理经销商。级别为准市级代理,乙方后期进货按1.6折供货。另甲方首次赠送价值6,000元的开业产品。3、除首次铺货外乙方向甲方后续进货累计达到2万元整,甲方从首批货款中返还2,800元整给乙方……6、甲方按照乙方所代理的级别,首批按市值给乙方铺同等价值的产品。后期甲方严格按照乙方所签订的协议执行……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按照乙方订单,负责为乙方及时提供产品……订货及物流:1、乙方如需进货,须提前一周以传真方式或电话告知甲方营销部门……3、乙方应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货款,甲方确认乙方货款到账后应在三天内安排向乙方指定地发货……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均不得违反本合同之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双倍金额补偿给对方。合同的变更、续签及终止:本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止,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补充条款:乙方首付合同定金41,800元,甲方确保将其合格产品在三个工作日内开始全部发放给乙方,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造成争议的,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当地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裁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2月8日,原告宋化春用其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向户名为江少万的银行帐户转账38,000元,2014年2月9日宋化春用其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向户名为江少万的同一银行帐户分别转账3,800元、1,5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各级代理商合作后进货价格表,该表显示省级代理商进货价格为:200ml6元/瓶、250ml8元/瓶、400ml13元/瓶、650ml18元/瓶、800ml20元/瓶;市级进货价格为:200ml10.5元/瓶、250ml14元/瓶、400ml21元/瓶、650ml28元/瓶、800ml32元/瓶;统一市值折扣价为:200ml46元/瓶、250ml62元/瓶、400ml96元/瓶、650ml126元/瓶、800ml145元/瓶,该表还附有其他各级别代理商的产品进货价。在该表的200ml、250ml、400ml的空白处,宋化春分别标注了27件×24、100件×24、60件×24的文字,并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后将复印件交给翔龙世纪公司。2014年2月11日被告翔龙世纪公司向原告宋化春发货,发货的规格及数量为:350ml的补胎液210瓶、400ml的补胎液48瓶、650ml的补胎液312瓶、350ml的气40瓶、X展架4套、海报20张、吊旗30张、授权牌1个、服装2套、文件袋1套、单页100张,并向宋化春寄发有被告工作人员聂可签字确认的发货明细单一张。原告收货后,认为被告的发货与订单不符,故于2014年7月2日,委托郭海燕律师向被告翔龙世纪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解除原告宋化春与被告翔龙世纪公司的代理合同书,并返还货款41,800元、物流费用1,500元。翔龙世纪公司在收到该函后,并不认可而未予答复。2014年7月14日,原告宋化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双方仍坚持诉辩称意见,调解不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为买卖合同关系;二、本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三、被告是否按约履行了合同;四、原告的进货价格;五、如被告违约,合同是否应解除,被告应承担什么责任。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为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宋化春与被告翔龙世纪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被告主张的双方之间系代理关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中代理一词的意指被告将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并许可原告在一定区域内专门销售其产品,原告通过低价买入被告的产品,再高价卖出来获取收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本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书中虽然有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当地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裁决的约定,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被告翔龙世纪公司并未在本案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应当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三、关于被告是否按约履行了合同的问题。根据代理合同书约定,乙方应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货款,甲方确认乙方货款到账后三天内安排向乙方指定地发货,原告宋化春于2014年2月9日全部付清货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2月12日前发货。被告翔龙世纪公司当庭陈述其于2014年2月11日发货,原告宋化春亦陈述其于2014年2月20日左右收到被告所发的货物,并且被告的陈述可以与原告提供的大唐物流托运凭证(代托运合同)所载的发货时间相印证,而原告宋化春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翔龙世纪公司未按期发货。故本院认定被告翔龙世纪公司的发货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宋化春在诉状诉称“被告交付的产品无法达到补胎效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宋化春需要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翔龙世纪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称不予确认;双方在代理合同书中约定:“按照乙方订单,负责为乙方及时提供产品”,“乙方如需进货,须提前一周以传真方式或电话告知甲方营销部门”,由此可知被告应当是按照原告的订单进行发货,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可知,双方并没有专门的订单,宋化春标注200ml27件×24、250ml100件×24、400ml60件×24的文字应视为其对产品型号和数量的要求,虽然被告当庭辩称价格表上的数据系原告自己书写的,其不予认可,但是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要按照原告的要求发货,从被告方签字确认并将其作为己方证据向本庭提交来判断,被告对该标注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实际发货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发货的数量及规格为350ml的补胎液210瓶、400ml的补胎液48瓶、650ml的补胎液312瓶、350ml的气40瓶、X展架4套、海报20张、吊旗30张、授权牌1个、服装2套、文件袋1套、单页100张,显然与具有订单性质的各级代理商合作后进货价格表不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翔龙世纪公司向宋化春发货的规格和数量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四、关于被告的进货价格问题。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进货价与合同约定有变更,其是按照省级代理商的价格进货,而被告主张进货价与合同约定亦有变更,系按照统一市场折扣价计算原告的进货价格,而双方共同确认原告交付的货款为41,800元,以原告主张的省级价格、被告主张的全国统一市场折扣价及合同约定的市级价格对应约定的发货数量计算价款总额分别为:41,808元(6元/瓶×648瓶+8元/瓶×2400瓶+13元/瓶×1440瓶=41,808元)、316,848元(46元/瓶×648瓶+62元/瓶×2400瓶+96元/瓶×1440瓶)及70,644(10.5元/瓶×648瓶+14元/瓶×2400瓶+21元/瓶×1440瓶)元,其中按省级经销商结合约定的交货规格、数量计算出的价格基本与原告宋化春所付货款一致,故本院认定双方系按照省级代理商的销售价格在实际履行合同。五、关于合同是否应解除,被告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订购的货物,致使原告销售其预订产品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在被告坚称其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双方无法就此问题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宋化春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宋化春提交书面说明,自认其已经使用了部分被告翔龙世纪公司的货物,分别为350ml的补胎液3瓶、400ml的补胎液24瓶、650ml的补胎液15瓶,350ml的气体3瓶,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未按法院当庭分配的举证责任和确定的举证期限,提交证明原告已用的,无法返还的产品省级经销商进货单价的证据,故本院无法确定合同解除后,原告无法返还产品的价值,且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提出反诉,本院认为,被告应返还原告全部货款41,800元,返还原告物流费用1,500元,原告应返还的货物及无法返还货物的价值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并在主张权利之时举证证明。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云南信息网会员入网协议书与两张收据无法相互印证,也不能证明其系原告为补胎液宣传所产生的费用;都市时报分类广告合同书虽然能与都市时报上刊登的广告相印证,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广告合同中的收款方云南飞隆普华传媒有限公司与都市时报的关系;昆明到武汉的火车票虽然有原件,但并不能证明原告该次来汉系专门处理本案纠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翔龙世纪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化春返还货款41,800元、物流费用1,500元,合计43,300元;二、驳回原告宋化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武汉翔龙世纪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21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振华代理审判员 贾继祠人民陪审员 肖焕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谢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