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尹幼华,丹阳市练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长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幼华,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1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换掉家里的门锁,不让原告进门。近几年随着现原、被告矛盾的加深,两人难以共同生活,2014年10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开始夫妻感情很好,因原告母亲对被告诸多挑剔影响了原、被告的感情,原、被告是有感情基础的,否则不可能��同生活八年,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8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近来,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意见及结婚证、出警记录,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区分界限。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婚姻基础较好,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相互帮助,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所举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蒋长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