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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一X、王二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X,王二X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蛟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X,男,52岁。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二X,男,24岁。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X、王二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X、王二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王一X、王二X以做菜墩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携带油锯,驾驶自家农用车在蛟河市XX乡XX村XX屯东山蛟河市XX林场施业区17林班28小班国有林内,砍伐紫椴树1株,核立木材积1.6199立方米。砍伐后,将木材造成1.6米长件子,准备往家拉时被XX林场工作人员在巡山时发现,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王一X、王二X砍伐的紫椴树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发后已将紫椴原木返还给XX林场。并认为被告人王一X、王二X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一X、王二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并有证人付X、纪X的证言,原木检尺凭证、木材价值说明、砍伐木材鉴定书、蛟河市XX林场证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一X、王二X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树1株,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X、王二X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树1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一X、王二X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一X、王二X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一X、王二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一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主动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二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主动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艺鸣(此件共2页,共印25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