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岱山县阿三灯饰行与岱山博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岱山县阿三灯饰行,岱山博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商初字第168号原告岱山县阿三灯饰行,经营场所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长河路****号。经营者李燕波。被告岱山博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东沙镇宫门路87号。法定代表人徐佳存,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岱山县阿三灯饰行与被告岱山博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洁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山县阿三灯饰行的经营者李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岱山县阿三灯饰行诉称,原告系经营灯饰行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因经营需要,经常向原告购买各种灯具,双方经结算,至2012年11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灯具款1816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博雅公司支付原告岱山县阿三灯饰行照明灯具款18160元。被告博雅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博雅公司曾向原告岱山县阿三灯饰行购买灯具等若干。2012年11月1日,被告博雅公司向原告岱山县阿三灯饰行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经票据核对属实,欠TCL照明灯具大写人民币壹万捌仟壹佰陆拾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销货清单、送货清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博雅公司收货后,理应及时付款,现被告博雅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岱山县阿三灯饰行要求被告博雅公司支付货款181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岱山博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岱山县阿三灯饰行货款18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岱山博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