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商辖终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无锡金景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忠兴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忠兴印染有限公司,无锡金景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忠兴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工业三江路与越王路西南角。法定代表人:费小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金景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政通路11号。法定代表人:董怀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绍兴忠兴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金景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硕商初字第0043-1号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08年3月3日,金景公司与忠兴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1、金景公司根据忠兴公司需要供应印染燃料、助剂…书面通知对方。《产品购销合同》还对质量标准、验收、包装回收、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4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了各类印染燃料的数量、单价、总额以及忠兴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160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对账单》1份,列明了双方在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每月应收账款、已付款金额、未付清账款金额。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金景公司与忠兴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内容审查,该《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对之后买卖关系的概括性约定,如无变更或另行约定,应对双方之后买卖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具有约束力,其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当然适用于双方之后���争议解决方式。双方2014年3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仅约定了各类印染燃料的数量、单价、总额,缺少了合同内容的其他一般性条款,根据双方滚动送货、滚动结算的交易模式,应当视为双方之间的订单,作为双方履行《产品购销合同》的具体行为,不具有独立合同性质,且《购销合同》未对管辖重新作出约定,故忠兴公司以《购销合同》作为依据提出管辖异议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任何一方可选择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属于管辖法院明确的约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从其约定,金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该地属该院管辖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忠兴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裁定:驳回忠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忠兴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2014年3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因该合同未约定纠纷解决方式,因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2008年3月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可选择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且不���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双方2014年3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接收货币一方金景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忠兴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牛兆祥审判员  杨文海代理审��员张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耿植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