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康利军、康永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利军,康永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利军,男,1984年6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吕梁市兴县人,住兴县奥家湾乡李家塔村。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白峰晓,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康永花,男,1985年1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兴县人,住兴县奥家湾乡郭家圪台村。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县看守所。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利军、康永花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利军及其辩护人白峰晓、被告人康永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康利军伙同康永花、康伟伟(在逃)乘坐康永花驾驶的晋JR27**号蓝色QQ轿车窜至兴县恶虎滩乡阳会崖村闫支琴家,撬开房门入室盗窃,窃得被害人闫支琴掩藏在柜子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00元,盗窃所得赃款康利军、康伟伟各分得59300元,康永花分得1400元,均用于购买毒品等开支,已挥霍殆尽。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康利军投案于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归案后,康利军家属主动退还受害人58000元,康永花家属主动退还受害人家属1300元。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康利军、康永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撬门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康利军主动投案,被告人康永花分赃较少,二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予以证明。被告人康利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康利军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康利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成立,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康利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康利军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亲属主动退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永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解:我并没有给康利军、康伟伟放哨,他们让我在原地等着,我实际离开了,我分得赃款是1300元,不是1400元,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康利军伙同康伟伟(在逃),乘坐被告人康永花驾驶的晋JR27**号蓝色QQ轿车,行驶至忻黑线兴县阳会崖村路段,由被告人康永花留在车上放哨,被告人康利军与康伟伟又窜至闫支琴的母亲王唤梅家,撬门入室,将闫支琴寄存在母亲家的人民币120000元盗走,被告人康利军分得赃款59300元,康永花分得赃款1300元,所得赃款用于吸毒、挥霍。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康利军主动到兴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康利军家属退还赃款58000元,康永花家属退还赃款1300元,由被害人闫支琴领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支琴陈述证明,2015年5月21日,我家十五万元现金被盗,被盗现金是我妻子高美荣拿到我母亲王唤梅家中,我母亲埋在家里靠炕的木柜的黑豆里,都是100元面额的。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唤梅的证言证明,2014年正月20日早晨,我儿媳高美云来到我家放下一包东西让我放好,她要出两天门。我用手摸了一下是钱,就又拿了一个袋子,把东西包的放到衣柜里,上面又用棉被盖住。2014年5月21日,我家男人回家时发现衣柜被翻动过,我才发现钱被盗了。2、证人王军军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1日上午9点多,我发现有一辆QQ车在闫支琴家附近的公路上停着,车上坐着三个年轻人,其中两个下车去了村里面,QQ车牌号是晋JR2***,中间两位我不确定,好像是57,车颜色是蓝色的,六、七成新。下车的两个男子个子差不多一米六几,寸头,其中一个穿黑秋衣,上午10点看见QQ车不在原来的地方停着了,不知道具体什么时候离开。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平面示意图,证明现场、作案工具的状况。四、辨认笔录1、康利军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康利军辨认,被告人康永花、康伟伟就是与其共同参与盗窃的人。2、康永花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康永花辨认被告人康利军、康伟伟就是2014年5月21日乘坐其QQ车到阳会崖村的人。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康利军供述,2014年5月21日,我骑摩托车带康伟伟准备从李家塔去县城时遇见康永花开着他自己的蓝色QQ车,我就把摩托车停在路边,拿上摩托车上的一根螺纹钢撬棍和康伟伟上了康永花的车。到了车家庄,康伟伟与康永花下车去买了150元的毒品,我们到了阳会崖旧收费站旁在车内吸食。后康伟伟让康永花在车里放哨,我和康伟伟下车往阳会崖村后村坡上走,到了坡上一户人家里,康伟伟用撬棍把门上的锁撬开,我俩在屋里翻了一会,没什么值钱东西,后我在屋门口放哨看人,康伟伟在屋里一个装黑豆的红色木柜里刨出一黑色布袋,布袋里用黑色塑料袋包着十二万现金。我和康伟伟拿上钱出来后看见康永花的车在前面五、六十米,趁他掉头,我和康伟伟把其中四万元埋在路边的水渠里,康伟伟说:“康永花不知道咱偷了多少钱,等一会咱就说偷了四千元”,我也同意了。康永花把车开过来后我们上了车,康永花问我们翻的多少钱,康伟伟说四千。在车上康伟伟把四千元给了我,我给了康永花一千三百元,我和康伟伟各分了一千三百元,剩下的一百元我记得是给了康永花油钱,后康永花把我们送回李家塔。晚上我和康伟伟骑摩托车去阳会崖把埋在水渠的四万元拿上,我俩又各分了五万八千元,我分得赃款向老孙买毒品花了近两万元,向白云则买毒品花了近两万元,其余的吃饭、吸烟花了,我盗窃是因为没钱买毒品了。2、被告人康永花供述,2014年5月21日早上八点多,我开着我的蓝色QQ车到了奥家湾乡李家塔村口时碰见康利军骑摩托车带着康伟伟,康利军把摩托车停下拿螺纹钢撬棍和康伟伟上了我的车,他们说再上上面去,我们就沿忻黑线往车家庄方向走,到了阳会崖旧收费站附近停了车,我们三人在车内轮流吸食了毒品,后康伟伟、康利军下了车,康伟伟对我说:“你在车里放哨,我俩到上面的人家看看去”,康利军从后座上拿了撬棍跟着康伟伟往阳会崖村后坡上走了。我把车开到一个加油站,洗了十几分钟车,快洗完时康利军给我打电话,我把车开到原来停车的地方,他俩上了车后我问弄了多少钱,康利军当着我的面点了一下说四千元,途中康利军给我分了一千三百元,他俩各分了一千三百元,剩下的一百元康伟伟拿走了。他俩上车后康利军先提出的往岚县方向走,寻找目标,到了阳会崖村时,康伟伟让停的车。我盗窃是因为没钱买毒品了,分得的一千三百元全买了毒品。六、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康利军、康永花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2、到案经过,对康利军、康永花执行逮捕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康利军于2014年10月14日到兴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康永花于2014年12月10日从山西省强制隔离戒毒所带回被执行逮捕。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康永花于2014年10月9日被兴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康利军家属代康利军退还赃款58000元,康永花家属代康永花退还赃款1300元,发还被害人闫支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利军、康永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撬门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康利军、康永花系共同犯罪,康利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关于康利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康永花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且分赃较少,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康利军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利军、康永花通过家属积极退赃,康永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以上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康利军、康永花为吸食毒品而盗窃,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康利军、康永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利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康永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被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俊青审判员 牛金光审判员 刘秀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