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一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田某乙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女,1982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46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袁军善,吉林恒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x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5)洮福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被上诉人xxx及委托代理人袁军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xxx系xxx与其前妻张某某于1982年收养。xxx与张某某于1997年离婚,xxx随张某某共同生活。近年来,xxx年迈多病,丧失劳动能力,xxx未自觉履行赡养义务。原审认为,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即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对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子女有义务对其提供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xxx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虑及xxx经济负担能力及参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xxx应依法支付一定数额的赡养费。xxx所提抗辩事由于法无据或可通过另案处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从2015年始每年11月30日支付xxx赡养费人民币4,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x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判决后,xxx不服,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诉称:“被告是我养女。近年来,我年迈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身体有病,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此诉求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收养关系成立,但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未尽完全抚养义务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未成年时被上诉人于1997年离婚。抛弃了对上诉人的抚养义务,上诉人只有依靠养母自己的拼搏得到抚养,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伤害了上诉人的幼小心灵,同时为养母增加了抚养上诉人的负担。另外,被上诉人离婚之后,强行将上诉人母子两口人8亩口粮地(水田)对外承包,承包费每年近万元,全部被其占有。被上诉人的诉求纯属无理之诉,本应依法驳回,但是很遗憾,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此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不能让上诉人心服口服。从人道主义出发,上诉人承诺每月给被上诉人100.00元赡养费。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明察,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xxx在二审辩驳称,收养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尽到了抚养义务。土地问题不是本案诉讼范围。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赡养费4000元/每年是否合理。上诉人在二审提供洮南市福顺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家生活条件较差,无能力给付4,000.00元/年赡养费。被上诉人质证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有劳动能力,就应承担赡养费。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年近七十,体弱多病,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养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考虑上诉人的经济收入、被上诉人的生活需要及参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原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赡养费4,000.00元/年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芮志成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