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地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邹权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权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地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权,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建县看守所。辩护人谢秋云,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权犯强奸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权及其辩护人谢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邹权跟随朋友邹某一(绰号“双机”)来到新建县花都KTV会所找熊某某等人唱歌,熊某某在该会所xx包厢内叫被害人舒某某等服务员陪唱。期间,上述人员吸食了“神仙水”、“冰毒”等毒品,导致被害人舒某某由于吸食毒品过量而神志不清。2015年2月9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邹权在明知被害人舒某某失去意识,无法辨认和控制行为的情况下,将其从花都KTV带至新建县文化商务宾馆xx号房间。之后,被告人邹权趁被害人舒某某失去反抗能力之机,强行与被害人舒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出具相关证据证明,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权辩称被害人舒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时神志清醒,且是自愿的,其不构成强奸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邹权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也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权强奸被害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邹权跟随朋友邹某一(绰号“双机”)来到新建县花都KTV会所找熊某某等人唱歌,熊某某在该会所xx包厢内叫被害人舒某某等服务员陪唱。期间,上述人员吸食了“神仙水”、“冰毒”等毒品,导致被害人舒某某由于吸食毒品过量而神志不清。2015年2月9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邹权在明知被害人舒某某失去意识,无法辨认和控制行为的情况下,将其从花都KTV带至新建县文化商务宾馆xx号房间。之后,被告人邹权趁被害人舒某某失去反抗能力之机,强行与被害人舒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证实:被害人舒某某(外号“娜娜”)的报案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9日凌晨12点半下班后,秀丽叫我去花都xx包厢玩,里面有十多人,到了凌晨3点,我想先回家,但有二、三个男子一直拦着我不让走,叫我等人送毒品过来吃,过了一会,有人给包厢里送来了几包粉末状毒品,然后包厢里的人就用可乐等饮料溶解后服用,我被灌了四、五杯,之后我渐渐失去意识,直到当天下午3点多钟我听到外面有人敲门,我才清醒过来,发现自己赤身裸体躺在宾馆的床上,自己的衣服乱丢在床上,床头柜旁边有一条男士的内裤和一只袜子,我没有开门,外面的人就用房卡开了门,进来一个三十岁左右男子,他说是帮他朋友过来送饭的,然后我就用他的手机打电话给秀丽,告诉她我在宾馆被人强奸了。在包厢里的人我只认识同事秀丽和一个叫罗某某的男子,其他人我都不认识。我在半夜的时候迷迷糊糊感觉到有人趴在我身上和我发生性关系,但不知道是谁,我已经失去意识。通过看新建县文化宾馆2015年2月9日凌晨录像,显示有一名男子搀扶我到宾馆前台开了房间,这个人我不认识,他当天晚上也在xx包厢内,他是熊某某的朋友,我同事鄢某某认识,听说他叫邹权。证人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8日晚,我叫“娜娜”一同到花都娱乐会所朋友勒某某所开的的xx包厢玩,中途熊某某、邹权及另一人去了包厢,不久勒某某等人离开,就剩我和“娜娜”及熊某某、邹权及另一人共五人在包厢内玩,熊某某叫人送了一包KING粉和一瓶“神仙水”到包厢,我们五人把这些毒品都吃完了,其中那瓶神仙水差不多被“娜娜”一人喝下去,之后她就不省人事,躺在沙发上睡觉,到了凌晨三四点钟,我们从包厢出来,我因为也吃了KING粉,头昏昏沉沉,我只是问了“娜娜”一句去不去我宿舍睡,她没有理睬我,熊某某等人说他们会送她回家,我就没有多说,熊某某等人则带舒某某上车离开了,直到当天下午,“娜娜”打电话给我说她在北郊文化宾馆xx房内被人强奸。她自己也不知道被谁强奸,因为她吃毒品上了头,不省人事。我到她房间时,她还不是很清醒,全身赤裸。通过看宾馆的监控视频,我看到视频中女的就是“娜娜”,那个搂着她去开房的是邹权。证人勒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8日晚7点多,我和罗某某等人在花都夜总会订了一个包厢,是xx包厢,鄢某某叫了娜娜来玩,后来熊某某叫了几个朋友一起过来,他还叫人送了毒品来,我们都吸食了,之后我和罗某某等四人一起离开KTV,包厢就剩下熊某某及其朋友和鄢某某、娜娜在包厢内。到了2月9日下午3点多钟,我才知道娜娜被人强奸了。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8日晚,勒某某等五六人在花都xx包厢玩,这个包厢由我负责接待。到了凌晨12点陆续来了几个男子,我们KTV员工鄢某某和娜娜也进入这个包厢,我看到他们在包厢内吸食毒品。过了几小时,勒某某和他开始带来的那几个朋友离开了包厢,后来的那几个男子就和鄢某某、娜娜继续玩,到了2月9日早上6点多,最后留下的四名男子带着娜娜和鄢某某离开,娜娜离开时神志不清,是被这几个男子拖着走的。据我所知娜娜根本不认识那些人,是鄢某某带着去玩的。证人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9日早上6点多钟,一男一女来我们宾馆前台,一个叫邹权的男的从楼上下来帮他们开房,邹权是2月8日下午在我宾馆开8210房间住的,他们三人等我开房,邹权拿了200元钱叫我给那一男一女开房间,当时那个扶着女的男子要我开单间,当时没有单间,我就为他们开了xx房间,是双人间,开好房间后,一男一女和邹权三人就一起上楼,那一男一女中男的我认识,但不知道名字,他经常来我们宾馆,那个女的没见过,那个女的一直是那个男的扶着的,那个女的走路有点摇摇晃晃,像站不稳一样,迷迷糊糊的,在前台开房的时候,那个女的也没做声。经辨认邹权的身份证,认出那个扶女的到宾馆开房的男子就是这个叫邹权的。证人邹某一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9日凌晨1点多钟,我和邹权接到熊某某电话,叫我们去花都KTV玩,我们到了xx包厢,里面还有7、8个人在嗨,熊某某叫我们吸食了K粉,还有人喝了神仙水,后来陆续有人离开,就剩下我和邹权、熊某某及其朋友和两名女的,玩到大约早上5点多,我们离开,其中一名女的自己走了,我们就带了另外一名女的走,当时这名女子的状态就不好,像喝多了酒一样,不是很清醒,站都站不稳,熊某某就开车把我和邹权及这名女的三人送到文化宾馆后就离开了,当时开房时,邹权叫我帮忙付钱开的房间,邹权就带着那名女的去了宾馆的房间xx,他当时是扶着那个女的进的房间,那个女的当时就站不太稳,后来我到自己车上休息,等了大约半个多小时,我打邹权电话,他没接,我就到宾馆去找他,敲了好久的门,他才出来。邹权开房时是清醒的,他那个女意识迷迷糊糊,没有说话。他们都在KTV吸食了毒品,我们都是第一次见这个女的,邹权带她去开房就是想与她发生性关系。公安机关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邹权和被害人舒某某均为阳性。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据,证实被害人舒某某因吸毒被行政罚款五百元;被告人邹权于2013年11月16日因吸毒被罚款五百元。现场勘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提取现场烟头、疑似精斑、血迹等。鉴定文书,证实现场提取物中未检见精子。视听资料,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邹权扶着被害人舒某某在新建县文化宾馆前台开房。被告人邹权的供述,供认:2015年2月9日凌晨0时许,熊某某打电话叫邹某一去花都嗨一下,我们二人就来到花都KTxx包厢,当时里面大概有十人左右,除了邹某一和熊某某,其他我都不认识,其中还有二个陪酒的女的,一个叫秀丽的我认识。后来熊某某不知从哪里搞来K粉和神仙水,我就喝了神仙水,熊某某拿了一些神仙水给另外一个女的喝,我后来知道她叫舒某某,当时我们大部分人都吸食了毒品,当时我就想和这个叫舒某某的女人开房发生性关系,熊某某还问我要不要把她带走,我默认同意了,熊某某跟秀丽说会把舒某某送回家,我就带着舒某某上了熊某某的车到了文化宾馆,熊某某和另外人一男的就开车走了。开房时舒某某的状态有点迷糊,走路有点不稳,和她说话她也没做声,我扶着舒某某往上走,我叫邹某一帮我开房,到了房间,我脱光衣服想去洗澡,我看她没有脱衣服就问了她两次要不要洗澡,她都没有回答我,我看到她意识很模糊,一直躺在床上,我脱掉她的长裤和内裤她也没有反应,之后我与她发生了性关系。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并质证,被告人邹权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对证人鄢某某、柏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该二名证人无法判断被害人舒某某是否失去知觉,且对视听资料提出异议,辩称该视听资料不能证明被害人舒某某失去行为能力。经查,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权关于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系清醒的辩解意见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矛盾,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邹权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也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权强奸被害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虽未采取暴力、胁迫手段,但在明知被害人吸食较多毒品而意识模糊,无法反抗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应构成强奸罪,其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权趁被害人吸毒后无意识之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了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婷岚人民陪审员 余 巍人民陪审员 滕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余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