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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管义龙与邓其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义龙,邓其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29号原告管义龙,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冯向晖,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其昌,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吴利华,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其盛,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弟弟。原告管义龙与被告邓其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义龙的委托代理人冯向晖、被告邓其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利华、邓其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义龙诉称,2014年7月3日20时10分,邓其昌驾驶闽04-100**号拖拉机,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管义龙驾驶闽C×××××号车追尾,造成闽C×××××轿车车头等部分严重损毁的交通事故。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管义龙负事故主要责任,邓其昌负次要责任。2014年7月14日,闽C×××××小型轿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泉州分公司)核勘定损,一次性协议定损额为17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福建盈众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并于2014年8月23日领取维修好的车辆,维修期为50天,共支付维修费170000元。车辆维修期间,原告向龙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共支付租赁费144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184400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损失2000元。2、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82400元,应由被告承担30%,即547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其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异议,闽C×××××号小型轿车的车身价值260000元左右,车辆受损的部位系车头,修理费却已达170000元。汽车最主要的部位系发动机,但该车发动机并未受损。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车速过快,未注意前方车辆,原告应承担80%的责任。修理清单的有些项目并非必要。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4年7月3日20时10分,邓其昌驾驶闽04-100**大中型拖拉机由小陶镇往洪田镇方向行驶,途经205国道洪田镇公路站附近时,由于车前灯突然熄灭,正减速行驶停下。随后由管义龙驾驶闽C×××××小型轿车追尾撞至闽04-100**拖拉机上载着的毛竹尾,造成闽C×××××轿车车头插至毛竹尾,导致轿车前玻璃及前盖,车头部分严重损毁,无人员伤亡,拖拉机车厢前挡板、驾驶室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管义龙负事故主要责任,邓其昌负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福建盈众汽车有限公司对闽C×××××号小型轿车进行维修,维修发票金额为170000元。该车在人保泉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6415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该车经人保泉州分公司定损为170000元。人保泉州分公司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17600元。3.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福建奥迪经销商出具以下证明“闽C×××××于2014年7月5号进站维修(泉州清濛盈众奥迪4S店)于8月23号维修完毕,过来结算提车”。原告提供的缴款单位及(缴款人)名称为闽G×××××,款项内容为租车款14400元的收据右下方盖有龙腾汽车租赁专用章。4.闽04-100**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险。2015年1月29日,被告申请对闽C×××××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法指定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重新鉴定机构均无异议。该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如下鉴定:经鉴定评估,闽C×××××号小型轿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合计为146316元。被告邓其昌先行缴纳鉴定费1500元。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保险结算单、车辆维修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本院委托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根据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车辆损失费146316元。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法指定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重新鉴定机构均无异议,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下进行的鉴定,本院予以采纳。2.租车损失。原告主张租车损失,仅提供缴款单位及(缴款人)名称为闽G×××××的收条,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邓其昌驾驶闽04-100**号拖拉机,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管义龙驾驶闽C×××××号车追尾,造成闽C×××××轿车车头等部分损毁的交通事故。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管义龙负事故主要责任,邓其昌负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邓其昌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闽04-100**号拖拉机未投保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144316元(146316元-2000元=144316元),被告应对原告损失的30%,即43294.8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4529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管义龙在本案中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46316元。二、被告邓其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管义龙45294.8元。三、驳回原告管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原告管义龙承担143元,由被告邓其昌承担466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管义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国斌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