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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终字第0003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雷,无业,住海门市。曾因赌博,于2007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赌博,于2009年9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参与赌博,于2009年9月3日被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门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雷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雷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现上诉人王雷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于法不悖,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雷撤回上诉。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亚军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晓瑜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