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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阳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阳民初字第91号原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谷俊杰,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系再婚,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我带与前夫所生女儿李晓彤与被告李某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我与被告脾气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李某对我与孩子毫不关心,我们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自2014年7月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李晓彤由我抚养;我带回我的婚前个人财产。诉讼中,原告马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未到庭且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系再婚,与被告李某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马某带与前夫所生女儿李晓彤与被告李某共同生活,并落户于被告李某处。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份,原告马某上班期间与同事打架,被告李某未予理会,因此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马某即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李某无和好意愿和行动。原告马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五床、褥子三床、海尔洗衣机一台,现在被告李某处;海尔冰箱一台,诉前原告马某已自行带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太阳能一台、鲁M轿车一辆,现在被告李某处。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询问笔录二份、购货发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执,特别是2014年7月发生争执后,原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夫妻感情未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马某离婚态度坚决,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马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马某与其前夫所生女儿李晓彤,婚后与被告李某共同生活,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双方已成立法律意义上的继父女关系。现李晓彤随原告马某生活,原告马某表示要求自行抚养李晓彤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原告马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已向法庭提交购货发票一张,经与2015年3月10日对被告李某之母潘金爱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核实,可以确认被子五床、褥子三床、海尔洗衣机一台系原告马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应依法由其带回。对于现在被告李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太阳能一台、鲁M轿车一辆,原告马某庭前向法庭提交要求另案处理的书面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马某之女李晓彤由原告马某自行抚养;三、原告马某带回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子五床、褥子三床、海尔洗衣机一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秘秀英审 判 员  赵芳德人民陪审员  王希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