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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玲玲与莫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玲,莫雅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507号原告王玲玲,女,住柳州市。被告莫雅琴,女,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廖树武,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玲玲诉被告莫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芷宇担任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玲、被告莫雅琴的委托代理人廖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莫雅琴于2014年9月27日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王玲玲借款20万元作为生意周转,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被告承诺2个月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还,也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其还款,被告莫雅琴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莫雅琴返还原告王玲玲25万元(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利息5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借款事实;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转款给被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认可借款为20万。被告辩称,原告提供借条是20万,诉请的数额为25万元,证据不足。从借条上看没有体现出利息的约定,不清楚双方是否有口头约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莫雅琴于2014年9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玲玲人民币20万元,借期从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2014年9月28日,原告王玲玲通过银行向被告莫雅琴转账2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被告也认可其借款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述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照5%的月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认可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5%的月利率,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3月17日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20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莫雅琴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莫雅琴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莫雅琴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3689元(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至2015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尚未归还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雅琴向原告王玲玲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莫雅琴向原告王玲玲支付借款利息13689元(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至2015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尚未归还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王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王玲玲负担272.5元,由被告莫雅琴负担225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芷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戴秋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