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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2年2月8日因赌博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12月16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金马假日公寓1219房间分别容留王某、任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各两次;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原宿酒店310房间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4年12月15日20时许,民警在被告人张某租住的金马假日公寓1219房间内当场查获六份疑似毒品,在原宿酒店310房间内当场查获一份疑似毒品。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14.3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任某、汪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毒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房租租赁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