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江苏北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梅忠岗、朱志梅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忠岗,江苏北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朱志梅,XX银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忠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北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方家湾新村2幢。法定代表人包迎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虹,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蓉,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志梅,系梅忠岗妻子。原审第三人XX银。上诉人梅忠岗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江苏北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名称镇江市京口城乡建设投资中心)(以下简称北固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对小朱家湾城中村改造项目中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实施拆迁,北固公司委托镇江市京口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组织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2012年11月北固公司与朱某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该补偿协议,朱某除获得相关实物安置外,另有货币补偿450951元。梅忠岗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2013年6月7日从北固公司处领取50000元、400951元。梅忠岗在领取上述款项时向北固公司出具了一份有“朱某”签名的授权委托书。2013年12月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固公司给付货币补偿款450000元,法院审理认定梅忠岗领款时所出具的委托书非朱某本人签名,判决北固公司给付朱某补偿款450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另查明,梅忠岗、朱志梅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梅忠岗未经朱某授权从北固公司处领走朱某的拆迁补偿款450951元,且至今未将补偿款交与朱某;北固公司经法院判决负有向朱某给付补偿款450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义务,梅忠岗没有合法根据从北固公司处取得的450951元构成不当得利,故北固公司要求梅忠岗返还拆迁补偿款450951元并赔偿北固公司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梅忠岗应承担的不当得利之债存在于梅忠岗与朱志梅夫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朱志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梅忠岗、朱志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固公司拆迁补偿款450951元并赔偿北固公司该款自2013年6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时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损失。案件受理费8064元,减半收取4032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6952元,由梅忠岗、朱志梅承担。上诉人梅忠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上诉人是从拆迁办拿的拆迁款,与被上诉人无关;二、当时拆迁时,谈的价格共计3200000元,是打包价,没有确权费52500元,更为重要的是所有拆迁的表格及补偿安置审批表,让上诉人签字时都是空白的,全村都可以证明。朱某审批表上的450000元如何构成,他并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车库及阁楼,450000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朱志梅及原审第三人朱某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一下证据:1、从0511网站百姓话题上下载的对小朱家湾城中村拆迁中腐败问题的反映;2、三份企业营业执照,一份是上诉人的,一份是朱志梅的,一份是孙某的,拟证明在补偿款中没有体现三个企业的补偿,3200000元很笼统,没有明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一组证据:1、缴款通知单,载明确权费52500元,包含梅忠岗、朱志梅、朱梅欢(梅忠岗、朱志梅的女儿)、朱某(朱志梅父亲)、孙某(朱志梅母亲)及朱志芳(朱志梅妹妹)6人;2、创意新社区土地整理项目交房进度资金审批表6份;3、京口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申请表及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以上6人),拟证明上述6人拆迁安置补偿情况,具体由梅忠岗代表6人与拆迁事务所商谈并签约。上诉人质证认为,其陈述的拆迁补偿款3200000元,含上述6人,现在拿到2710000元,尚欠490000元。其中两个企业没有补偿。拆迁安置协议等材料签字时均是空白,奖励审批表上孙某的字不是上诉人签的,其他人的字是上诉人签的;朱志梅调换安置协议、安置补偿协议是本人签的,孙某的也是本人签的,其他人的字是上诉人签的。本案如果是上诉人拿了朱某的钱,朱某应该告上诉人,而不应当起诉拆迁办和北固公司。2013年6月7日报销表上的字都是上诉人签的,拆迁办应给3200000元,如果保证不了,要给上诉人两个企业补偿,或者重新分割,3200000元利息也应该给,还有确权费52500元、诉讼费、奖励费应该一起给。朱志梅的质证意见同上诉人。朱某质证认为,北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是北固公司内部报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领取朱某的拆迁款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是否应予退还。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北固公司委托拆迁事务所在对小朱家湾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拆迁过程中,上诉人代表朱志梅、孙某、朱某等6人与拆迁事务所洽谈拆迁事宜,最终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在领取朱某拆迁补偿款时,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非朱某本人签字,即上诉人未经朱某授权领走了朱某的拆迁补偿款,该情形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应返还因此取得的不当利益。至于向谁进行返还,因朱某曾起诉北固公司、京口区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认为北固公司及拆迁事务所擅自将拆迁补偿款给了梅忠岗,故要求北固公司及拆迁事务所给付拆迁款。该案判决北固公司给付朱某拆迁补偿款并已生效。因此,上诉人应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给北固公司,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共计3200000元的拆迁补偿款尚欠490000元未给付,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65元,由梅忠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景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