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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关某、周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户籍地为广东省增城市。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户籍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4)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周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办理延期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周某,以能够帮助已关押在增城市看守所的犯人释放出来为名,在增城市新塘镇大敦中学对面骗取被害人蔡某、黄某的信任,以需要人民币8万元为借口,分别于2013年6月12日、13日间,先后收取两事主现金人民币共计5万元,其中,被告人关某将部分款项用于其它花费,后被害人无法达到释放要求的情况下而报警处理。事后被告人均退出其所得的赃款。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关某、周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刑罚,建议对两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关某否认控罪,辩称其并未与周某合谋,是事主主动找其办事,其只是开出条件,其并未骗取他们的信任,其答应过无法办理缓刑就全额退款。被告人周某辩称其只是按照关某的指示办事,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做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某、周某,谎称自己能够帮忙释放已关押在增城市看守所的犯人,骗取被害人蔡某、黄某的信任,并以放人需要费用为借口,分别于2013年6月12日、13日间,先后在增城市新塘镇大敦中学对面收取两被害人现金人民币共计5万元。另查,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8月23日已退还1万元给被害人蔡某,关某的家属于2014年5月2日已退还4万元给被害人蔡某,被害人蔡某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两被告人抓获归案。3、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大敦村大敦中学对面。5、收条,证实被告人关某于2013年6月12日收取了蔡某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6、收条,证实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6月13日收取了蔡某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7、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手机号码为158××××****在案发时的通话情况。8、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8月23日已退还1万元给被害人蔡某,关某的家属于2014年5月2日已退还4万元给被害人蔡某,被害人蔡某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9、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刑初字第121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关某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7月11日刑满释放。10、被害人蔡某的陈述:三个月前,我儿子王某在外省被警察抓了。关某和周某对我说,有办法将我儿子“捞出来”,但要8万元费用。我说没有那么多钱。最后,我们谈好给他们5万元,如果不能将我儿子“捞出来”就将钱退回给我,他们也谈了如何将我儿子“捞出来”。于是,今年6月12日,我在大敦中学对面给了关某4万元,6月13日,我又在该处给了周某1万元,他们都写了收据给我。现在我儿子还没有释放出来,我就去找周某,他说今天将钱退回给我,但到了晚上,我还不见周某,但找不到他。每次,我找周某询问情况,他都有不同的说法来应付我的。于是,我报警了。现在,我儿子已被判刑了。他们已经将钱退回了给我,我写了谅解书。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关某、周某就是欺骗其5万元的男子。1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因为我儿子唐某毅和蔡某的儿子王某犯事被公安机关抓了。2013年6月份的一天,我有个老乡找到我和蔡某,说找周某可以把人“捞出来”,然后,他带着我们去周某家里。我们把事情和周某说了,问他有没有办法,他就说问一下。过了几天,周某让我们找他,他找了关某到他家,然后要我们过去把情况说一下。关某说他去了解一下情况。又过了几天,周某说要10万元就可以把人“捞出来”,说拘留3个月就可以把人放出来,后来,经讨价还价,大家说好了要8万元。2013年6月12日,我们在大敦中学见到关某和周某,我就说没有那名多钱,如果把人带出来,我就全部钱给他。周某就说哪有自己垫钱去“捞人”。他不同意。我就说给一半。他还不同意。他说要5万元。我和蔡某就说隔天再给1万元。然后,我们给我周某4万元,周某接过钱就给了关某。他们拿了钱就走了。隔天,周某又过来拿了1万元。他们每次都写了欠条。过了三个月,我们见人没有“捞出来”,我们就去找周某退钱,周某说要拿钱还,但我们没有收到钱,他人就不见了。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关某、周某就是欺骗其5万元的男子。12、被告人关某的供述:2013年6月初的一天,“老周”打电话说他有两个老乡的小孩因抢劫摩托车被增城市公安机关抓获,想交我找关系把人“搞出来”。我提出要10万元可以“搞好”,并要求先收5万元,“搞好”后再另收5万元,事前,“老周”自己要求1万元的好处费,这个好处费是事前我和他在电话里说好的。之后,“老周”和我开车去新塘镇大敦村大敦中学对面的一个加工厂门口,“老周”的其中一个老乡在我车上给我4万元,我写了一张收据给她。后来,“老周”自己又去收了1万元,这1万元作为给他的报酬。当时,我说能否将“老周”同乡的三个小孩办取保候审,要是不行,就看能否争取缓刑,如果不行,我就全额退款。我收了对方的钱之后,我没有做任何事,因为我当时正在搞一个“嗨吧”来容留他人吸毒,所以,这件事我没有管。不久,我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抓获了。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周某就是“老周”。1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2013年7月左右的一个晚上,我同学李某带了2个四川的阿姨到我出租屋,她们说她们的儿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了,要我找关系将儿子“弄出来”,我说我要找别人看能不能。于是,我打电话给关某说了这件事情,关某说这件事情没有问题。我还说这件事情该怎么做,只要能办好,一分钱也不会少他的。当晚,关某就到我家里,关某和这2位阿姨谈这件事情。刚开始,关某说要8万元能“搞出”她们2个儿子出来,如果“搞不出来”就全额退款。后来,他们谈好先给5万元做活动资金。于是,事情就这样定下来了。过了6天。其中1名阿姨打电话给我和关某,叫我们到大敦中学附近收钱。我们到了后,其中1名阿姨在关某的车上将现金4万元给了关某。第二天,关某给我,说要我去收昨天收钱的地方收剩下的1万元。我到了后,其中1名给了我1万元。后来,我经常找关某了解事情的进度,但关某一直没有把人“搞出来”,再后来,我听说关某出事被公安机关抓获了,这件事就没有办成。于是,她们找我退回收取的5万元,我对她们说,我帮关某收取的1万元,我一定退回给她们,关某收取的4万元,要等关某出来由她自己退。2013年底,我已经退回了我收取的1万元给她们。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关某就是于2013年7月分2次收取阿姨5万元但没有办成事的男子,指认了作案现场。关于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收条等证据,证实两被告人没有取得从事法律工作资格,亦非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并不具备办理取保候审或判处缓刑的资格、能力;两被告人知悉两被害人的孩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共同虚构能够释放已被关押的人员的事实,并以此名义收取两被害人钱财,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诈骗罪。故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诈骗所得的钱财已由其本人或家属退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凯代理审判员  苏伯昌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