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怀宁县三桥供销合作社与安庆市阳光华联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庆市阳光华联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怀宁县三桥供销合作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阳光华联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湖心北路香樟里.那水岸7号楼后街F1号,组织机构代码55180048-5。法定代表人:曹晓东,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宁县三桥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三桥镇。法定代表人:吴卫平,主任。委托代理人:程广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庆市阳光华联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宁县三桥供销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安庆市阳光华联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在上诉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供送达地址确认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案原定于2015年4月14日上午开庭,但上诉人未到庭,后本院按其送达地址确认书及收件人,又发了一次传票,通知其于2015年4月28日上午开庭,但上诉人仍未到庭,本院视为上诉人已收到本院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安庆市阳光华联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视为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上诉人安庆市阳光华联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大庆代理审判员 潘 红代理审判员 陈铜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学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