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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水兰因与被上诉人闫文昌、王惠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水兰,闫文昌,王惠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水兰。委托代理人郭国平、胡延勇,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文昌。委托代理人闫书娣,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惠智。上诉人赵水兰因与被上诉人闫文昌、王惠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赵水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延勇、被上诉人闫文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书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文昌与王惠智系朋友关系。王惠智分别于2010年5月4日、16日、6月15日向闫文昌书写3张欠条,分别称欠闫文昌现金50000元、20000元、30000元。同年7月12日、9月8日王惠智又分别向闫文昌借现金20000元、30000元,并向闫文昌出具了2张借条,其中,署期为2010年9月8日的借条还载明利息2.5%。2012年1月17日,王惠智与闫文昌签订了一份《房屋抵债协议》,该《房屋抵债协议》主要载明,闫文昌以前借给王惠智现金150000元,闫文昌同意王惠智还借款推迟至2012年5月1日。之后,经闫文昌催要,赵水兰、王惠智未付上述款项,闫文昌诉至法院。另查明,王惠智与赵水兰于2013年3月14日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王惠智于2010年分五次向闫文昌共借现金150000元,有其书写的欠条和借条为证,故王惠智有义务向闫文昌清偿上述150000元借款。闫文昌要求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比较适宜。因王惠智的上述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赵水兰和王惠智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赵水兰关于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系王惠智的个人债务,赵水兰不应偿还的辩解意见,因赵水兰仅提供3份证人证言及便函来证明,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闫文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一、王惠智、赵水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闫文昌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闫文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9元、公告费520元合计4589元,闫文昌负担589元,王惠智、赵水兰负担4000元。上诉人赵水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闫文昌提供的欠条无法判断其真伪。首先,该欠条签订时,上诉人并不在现场,也不知道另一被上诉人王惠智是不是真的借了被上诉人闫文昌的钱。其次,欠条上的王惠智的签名无法确定是其本人所签。2、上诉人对借款一事一无所知。被上诉人闫文昌称2010年左右借钱给另一被上诉人王惠智,但那时上诉人与王惠智已感情破裂,基本上属于分居状态,被上诉人王惠智只是偶尔回家一趟,夫妻之间根本上没有交流互动,相互之间也不过问对方的事情。因此,上诉人对于借款一事直到被上诉人闫文昌起诉时才知道,之前一直不知情。3、被上诉人王惠智没有借钱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上诉人王惠智是个不务正业的人,他不仅游手好闲且在外面与其他女人长期姘居.为此他欠了本村不少亲朋好友的钱。4、被上诉人闫文昌诉称被上诉人王惠智拿借的钱用于经商开公司了,不是事实。被上诉人王惠智系不务正业之人,没有固定工作。整天游手好闲,偶而帮人打工,从来没有经商开过商店。5、被上诉人闫文昌诉称被上诉人王惠智与其签定房屋抵押协议时上诉人在场,纯属子虚乌有。对于他们之间签定的协议上诉人一无所知,更不用说在场了。6、根据王惠智一贯行为,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怀疑该欠条和该诉讼有王惠智不可告人目的,其理由是:被上诉人王惠智对上诉人与其离婚耿耿于怀,并怀恨在心。被上诉人王惠智因经济条件差又需要养其它女人而想尽很多办法到处骗钱。三,以前被上诉人王惠智曾多次想卖掉房子分他一部分钱供其挥霍,后来虽然被家人阻止,但其一直不死心。结合上述事实及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一审判决仅依据本案所涉债务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惠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就认定本案所涉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显然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所借债务上诉人完全不知情,且发生债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惠智处于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的生活状态。对此债务被上诉人王惠智也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即便能够认定是真实存在的,也只能认定为被上诉人王惠智的个人债务。而一审判决依据本案所涉债务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惠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不顾本案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闫文昌答辩称:签离婚协议上诉人知晓借款事实,并与王智慧达成逃避还款责任的合意,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据证明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依据婚姻法41条应依法判决王慧智赵水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闫文昌起诉称王惠智借款用于经营生意。本院认为:王惠智于2010年分五次向闫文昌共借现金150000元,有其书写的欠条和借条为证,故王惠智有义务向闫文昌清偿上述150000元借款。尽管王惠智的上述借款产生于赵水兰和王惠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闫文昌起诉称王惠智借款用于经营生意,闫文昌无证据证明王惠智以家庭名义做过生意,赵水兰也否认其家庭做过生意,因此王惠智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闫文昌应对其该借款用于家庭做生意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决第二项:驳回闫文昌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将原判决第一项变更为:王惠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闫文昌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69元、公告费520元合计4589元,闫文昌负担589元,王惠智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闫文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