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377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赵维军,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何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县。现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苏银花,成都市成华区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维军,被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银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两人经常发生纠纷。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对被告有不忠行为,导致了夫妻关系恶化。之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使得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便离家出走。2012年原告提起了离婚诉讼,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第114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在之后的半年多时间里,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也未与被告联系,现原、被告双方无和好的可能。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夫妻生活21年,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他人生育一女,被告视为己出,一直将女儿抚养至四岁。原告发现被告心脏病严重便离家出走,并将家里的存款带走,被告于2013年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万余元,全是被告在亲朋好友处借的。在这期间,由于被告身体需要长期吃药治疗,目前已借外债16万元。夫妻应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在被告需要人照顾的时间离家出走,与道德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庭认可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原告对婚姻不忠对非婚生子女所产生的费用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7月26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发生性关系,并于2009年3月10日生育一女。被告何某某患有心脏病。被告何某某有成年子女。原告于2012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6月13日撤回起诉。2012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3)成华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2月11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成华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上诉后撤回上诉。庭审中,原告举出借条2张,欲证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借款共计70000元。被告举出其治病产生的门诊费票据,欲证明其治病产生的门诊费用595元;举出病情证明书欲证明其因心脏病需要做手术;举出其支付的原告非婚生女的费用票据,欲证明其为原告非婚生女支付的费用;举出银行流水信息,欲证明原告于婚内将夫妻共有的银行存款取走。以上事实有身份证、(2014)成华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门诊费发票、病情证明书、原告非婚生女产生费用票据、银行流水、借条2张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自2012年6月起诉离婚至今,已第四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但未和好,双方矛盾变得更不可调和,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然被告当庭表示其患有心脏病,需要人照顾,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有成年子女可以对其进行赡养与照顾,因此,本院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举出的其向案外人借款70000元的借条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举出的银行流水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款项系原告取出。另外,被告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及其支付的原告非婚生女的费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综上,原、被告双方均未能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均可以就财产问题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演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严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