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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新疆宝地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木垒县水利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宝地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木垒县水利局

案由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木民初字第406号原告:新疆宝地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法定代表人:李清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新疆木垒县水利局。住所地:木垒县人民北路。法定代表人:张健。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宝地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木垒县水利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宝地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64元,减半收取4532元,由原告新疆宝地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春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占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