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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3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猛与董旭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猛,董旭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3513号原告张猛,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洪山,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国辉,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旭华,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原告张猛诉被告董旭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春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猛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山、马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旭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本村村民庞×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庞×的院落用作汽车修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共同合伙经营汽车修理。2014年8月24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店铺整体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该汽车修理的全部份额转让给被告,转让费2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转让费15万元,剩余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的5万元转让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店铺整体转让费5万元及逾期利息1097元。被告董旭华经本院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猛与被告董旭华原共同经营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路旁的爱车港,进行汽车修理。2014年8月24日,原告张猛与被告董旭华签订了《店铺整体转让协议》,双方均签字并捺手印,另该院落所有人庞×亦签字同意该协议内容。该协议中约定:“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路旁爱车港原为甲方张猛独家租用的店面(租用面积2000平方米)全部转让给乙方经营使用……”,并约定“转让价格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以及付款方式“乙方在2014年8月25日之前付给甲方转让款人民币贰拾万元,甲方应在日内完成租约的改立以及相关手续;乙方在甲方上述手续完成后甲方需协助乙方完成未赔付的保险理赔款,用于支付的转让款人民币5万元付给甲方”。另约定了其它协议内容。被告董旭华已经给付原告张猛转让费15万元,剩余5万元未给付。本院审理中,原告称保险理赔款已于2014年9月15日赔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旭华给付剩余转让费5万元,同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损失1097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店铺整体转让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在转让协议中已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20万元,并约定了支付期限,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尚欠原告5万元转让费未支付,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剩余租赁费的合同义务。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未支付原告的5万元,用保险理赔款支付,但双方已约定转让费于2014年8月25日前给付,该项条款应理解为20万元的转让费于2014年8月25日前付清,而用保险理赔款偿付的5万元,只是辅助被告完成给付20万元的给付义务。且原告在本院审理中称理赔款已给付被告,被告未进行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5万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迟延给付转让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可预期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公正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旭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猛店铺整体转让费五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一千零九十七元。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八元,由被告董旭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连春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臧小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