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阎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阎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7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16因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51年5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16因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16因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5)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父子与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公安处保卫大队工作人员徐某某(另案处理)结识,该徐称自己有废航空煤油出售,双方口头达成收购协议,收购价格为每100升500元人民币。之后,张某某叫来同村的李某某帮忙拉油。2014年5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多次从徐某某处收购其盗窃的航空煤油。2014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经与徐某某电话联系后分别驾驶车牌号为陕A1E5**、陕AOD6**的五菱牌面包车窜至西安市阎良区光明路西飞六号门附近,欲从该徐处收购煤油。当晚22时许,张某某、李某某被西飞公安处巡逻员现场查获陕AOD6**面包车上装有的煤油1.26吨。2014年9月18日,民警在西飞六号门附近停车场查获张某某藏匿在此的陕A1E5**面包车,该车上装有航空煤油1.42吨。经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涉案航空煤油每吨价值7015元人民币,查获的航空煤油共价值18800元。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父子与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公安处保卫大队工作人员徐某某(另案处理)结识,徐某某称自己在试飞院油库上班,有废航空煤油出售,双方口头达成收购协议,收购价格为每100升500元人民币。之后,张某某叫来同村的被告人李某某帮忙拉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接到徐某某的电话联系其拉油后,由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分别驾驶车牌号为陕A1E5**、陕AOD6**的五菱牌面包车至西安市阎良区光明路西飞六号门附近,将车辆交给徐某某后二人离开,徐某某将盗窃所得航空煤油装车,被告人张某某给徐某某付款后与李某某将车开走。2014年5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多次从徐某某处收购其盗窃的航空煤油。2014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经与徐某某电话联系后与李某某分别驾驶车牌号为陕A1E5**、陕AOD6**的五菱牌面包车窜至西安市阎良区光明路西飞六号门附近,从徐某某处收购煤油。当晚22时许,张某某、李某某被西飞公安处巡逻员现场查获其驾驶的陕AOD6**面包车上装有的煤油1.26吨。2014年9月18日,民警在西飞六号门附近停车场查获张某某藏匿在此的陕A1E5**面包车,该车上装有航空煤油1.42吨。经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涉案航空煤油每吨价值7015元人民币,查获的航空煤油共价值18800元。2014年8月15日晚22点35分许,中航飞机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飞机分公司保卫处田建新、宋非在巡逻过程中发现一辆白色面包车有嫌疑,车里装满煤油,遂上前盘问,驾驶员李某某和另一人张某某说不清油的来路。2014年8月15日晚23时许,阎良区西飞公安处民警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李某某移交到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胜利路派出所。经审查,张某某、李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张某某交代其父亲张某甲也知晓并参与此案,2014年8月16日7时许,民警在阎良区振兴街道办事处谭家村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经审查,张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将所扣押的涉案航空煤油向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予以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2、证人田某某、宋某某、赵某某、陈某某、闵某某、樊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李新娟、李红义、孙德胜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6、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7、西飞六号门监控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航空煤油而予以转移、收购,涉案价值人民币188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车牌号为陕A1E5**的五菱牌面包车一辆、陕AOD6**的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塑料桶13个、抽水泵1个、不锈钢盆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田晶杰人民陪审员 仵长安人民陪审员 于西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