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大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志万与杨鸣洪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万,杨鸣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大民初字第54号原告黄志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平。被告杨鸣洪。原告黄志万与被告杨鸣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万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鸣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志万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签署《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承包的菲沃环保集体宿舍楼木门单项工程和隔楼六门吊柜单项工程承包给原告制作安装。原告按合同制作安装完成后,被告未支付制作安装工程款。2013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安装工程款人民币92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鸣洪支付安装工程费人民币9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鸣洪承担。庭审中,原告黄志万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杨鸣洪支付安装工程费人民币9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黄志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7日建立木门、吊柜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安装工程款人民币92000元的事实。被告杨鸣洪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材料,被告杨鸣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二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欲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菲沃环保集体宿舍楼的木门及吊柜制作安装项目,木门数量为360樘、吊柜数量为180套,木门单价为388元/樘,吊柜单价为535元/套,工程总价款为235980元。付款方式为:所有门架、门板进场支付总价的30%;所有门板、门架安装完毕经被告、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后无质量问题支付总价的30%;竣工验收付总价的30%,尾款10%待决算后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20日前按合同要求完成木门的制作安装工程,2013年11月10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木门安装工程款92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杨鸣洪系菲沃环保集体宿舍楼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菲沃环保集体宿舍楼已验收并交付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实为木门、吊柜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行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设计要求及时间完成木门的制作和安装,被告已验收并接收了该项工作成果,本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然被告作为定作人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鸣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鸣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志万木门安装工程款人民币9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杨鸣洪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吴建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