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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耿顺平与施恩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施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128号原告耿某某。委托代理人姜峰。被告施某某。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施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峰、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分包了原告转包部分工程,后因被告的雇员王永青受伤,2010年7月6日,原告与伤者王永青签订协议,由原告赔偿伤者王永青620**元。现因被告不同意分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承担的37200元(60%)赔偿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一份、收条二份,拟证明耿某某向王永青赔偿62000元;2、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年扬邗公民初字第0375号卷宗中笔录复印件一份、(2012)年扬邗公民初字第0113号卷宗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施某某所带工人的工资以及工程分包发生工程事故由施某某承担责任,与耿某某没有关系;3、(2012)年扬邗公民初字第0113号卷宗中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算工程款是按照被告的工作量的进行结算,双方是包清工。被告施某某辩称:需要我承担的部分责任,我已经承担完毕。伤者王永青共花费医疗费58053.67元、护理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费15000元、鉴定费3830元、残疾赔偿金62000元,合计138883.67元,我已经承担了医疗费44000元、护理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费15000元、鉴定费3830元,合计6283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3)扬民终字第001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借条的复印件七份;拟证明被告为王永青受伤已经花费护理费15000元、医疗费44000元(该44000元是施某某先打借条向给耿某某借款,在条子上施某某已经注明借款是作为王永青的工伤使用,后耿某某以施某某出具的该借条起诉,施某某已经将该44000元归还耿某某);2、医疗收费门诊收据一份,拟证明我为王永青受伤已经花费鉴定费383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工程劳务分包关系,由原告将承包的傍花村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提供机械、材料,被告提供劳务,原告按照被告工程量支付报酬。被告与原告结账后,再由被告与伤者王永青等结算工资,被告负责对王永青进行考勤,工资按天结算,被告安排王永青的工作。2010年上半年的某天,傍花村工程中埋设污水管道,原告耿某某的施工员李家强和被告在现场负责,先由原告耿某某租用的挖机将泥土挖开,伤者王永青在挖开的坑道中施工,因泥土突然塌方,导致王永青受伤。后被告为伤者王永青花费鉴定费3830元。2010年7月6日,原告与伤者王永青签订协议,由原告赔偿伤者王永青6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在合同履行中的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本案中被告负责对伤者王永青进行考勤,工资按天结算,同时安排、指挥王永青的具体工作,故王永青与被告系雇佣(劳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永青受雇于被告事实清楚,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履行中的风险则由承揽人承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单可以证明原、被告结算工程款是按照被告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双方系包清工。故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履行中的风险则由承揽人即被告承担。但在完成该项承揽工作中,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存在过失,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耿某某租用的挖机与被告雇佣的工人共同施工,应当由原告负责人员之间的协调、现场施工的管理,原告耿某某及被告均没有实施对施工现场的有效管理。另原告耿某某安全教育、安全检查不到位亦是导致王永青受伤的重要原因。因此,原告耿某某、被告施某某均应对王永青受伤后果承担责任。综合分析涉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原告耿某某、被告施某某的过错对造成王永青受伤后果的原因力相当,因此,原告耿某某、被告施某某对王永青受伤后果应承担同等比例的赔偿责任。因此,依据原告与王永青于2010年7月6日所达成的协议,被告应承担原告已支付王永青620**元赔偿中的31000万元,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3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部分其垫付的赔偿款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施某某辩解的其已经承担了医疗费44000元,护理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费15000元,鉴定费3830元的意见,因被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借条只能证明被告在王永青住院期间向原告借款,借条上被告自己注明的用途不足以证明该借款就确定用于王永青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伙食费,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鉴定费3830元,因被告当庭提交了发票原件,并且陈述的过程合情、合理,故对被告已经垫付鉴定费3830元予以采信,该款原告应承担部分应当从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31000元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耿某某垫付款29085元(62000×50%-3830×50%);二、驳回原告耿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元,诉讼保全费460元,合计825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252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573元(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戴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