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朱祥与李曙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祥,李曙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1338号申请执行人朱祥。被执行人李曙红,兴化市供电局工程公司。申请执行人朱祥与被执行人李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泰兴民初字第8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111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朱祥被执行人李曙红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约定时间内给付申请执行人32350元,诉讼费和执行费由申请执行人自愿负担,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不按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朱效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