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丁成学与李进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成学,李进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丁成学,男,回族,生于1965年3月,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李进龙,男,回族,现年28岁,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了原告丁成学诉被告李进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成学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成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丁成学负担。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田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