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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洪岐与刘德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岐,刘德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7号原告:刘洪岐,农民。被告:刘德春,农民。原告刘洪岐与被告刘德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岐诉称:2013年6月至9月,被告在原告处进货共欠货款13670元,几经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无奈原告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德春偿付欠原告的货款136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德春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9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多次为被告提供矿泉水和饮料等货物,由被告为原告出具送货单。截止2013年9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67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2013年9月27日欠货款13670元整,壹万叁仟陆佰柒拾元整,刘德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而被告亦应履行相应的货款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67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洪岐货款13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刘德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霞审 判 员  许淑月人民陪审员  刘重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