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梁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梁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42号原告田某某,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梁某某,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罗某某,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罗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13年1月5日,第一被告谎称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止。为确保债务按期足额履行,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署名,并书写借款担保书一份,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该债务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013年2月4日,第一被告再次谎称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止。为确保债务按期足额履行,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署名,并书写借款担保书一份,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该债务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第二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担保书。若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本息,还应承担借款总额按照逾期天数收取1%的违约金。该债务形成后,至今第一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也拒不履行担保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推诿拒不偿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借款逾期利息48000元(2%×24×100000元),合计14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第一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第二被告给其提供担保。该笔借款于2013年2月4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其未将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收回,所以原告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24000元。被告梁某某、罗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梁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田某某借款5万元,由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田某某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借款人:梁某某,担保人:罗某某。借款日期:2013年1月5日,还款日期:2013年2月4日”,并由被告梁天虎给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同时,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担保期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还清甲方(即原告田某某)本息为止”,担保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借款逾期违约责任:若乙方(即被告梁某某)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即被告梁某某)和丙方(即被告罗某某)除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4倍承担利息外,还应承担借款总额按照逾期天数收取1%的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2月4日,被告梁某某又给原告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由被告梁天虎给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但两被告并未将2013年1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借款但保书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自原告处收回。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梁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某某也拒不履行担保还款责任,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田某某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二张、借款担保书二份、担保借款合同二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某向原告田某某借款5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据,足以认定,对此被告梁某某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24000元,原、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在本案中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3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逾期时间计算有误,被告梁某某应支付原告利息21732元(50000元×6%÷365天×661天(2015年1月4日-2013年3月3日)×4倍)。被告罗某某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虽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但双方明确约定“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十二条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可确定被告罗某某的保证期间为二年,即自2013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止。故被告罗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且在担保期间,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某某、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5万元,并承担利息21732元,合计71732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罗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被告罗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因原告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后,本院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30元退还原告。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被告罗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红梅代理审判员 孙秀芳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莉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