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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3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树温与丁延锋、胡国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温,丁延锋,胡国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639号原告张树温。委托代理人牟峰(特别授权),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延锋。被告胡国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509号。代表人崔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滨(特别授权)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树温诉被告丁延锋、胡国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温委托代理人牟峰,被告新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延锋、胡国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温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丁延峰驾驶豫G×××××小型轿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使至561KM邹城段处,与前方同道行使的原告张树温驾驶的鲁M×××××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丁延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新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被告新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19,700.48元。被告新乡分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及行车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丁延锋、胡国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丁延峰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使至561KM邹城段处时,与前方同道行使的原告张树温驾驶的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后豫G×××××号小型轿车失控与左侧护栏相撞,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失控侧翻于右侧护栏上,造成豫G×××××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刘硕受伤、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原告张树温受伤、车内所载货物损坏,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9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2014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延锋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张树温被致伤后送往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腹内脏器损伤;2、脾破裂;3、胰尾挫伤;4、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左侧胸腔积液伴肺不张”。住院治疗28天,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山东胜途律师事务受原告委托向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5年1月12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济平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意见是:被鉴定人张树温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脾破裂切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6-9肋),分别构成交通事故8级伤残(GB18667-2002标准,下同)、10级伤残。被告丁延峰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为被告胡国柱所有,在被告新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5日零时至2015年9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被告丁延峰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与豫G×××××号小型轿车车型相符。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认定的;证据业经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丁延峰与原告张树温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延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树温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树温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新乡分公司作为豫G×××××号小型轿车保险人,依法应当在被保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侵权责任法和交通事故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丁延锋赔偿。原告请求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被告胡国顺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胡国顺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邹城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6张、《费用明细》1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8,034.48元。经质证,被告新乡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认为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6张、《费用明细》1份、《住院病历》1份,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28,034.4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16天,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消费可支配收入的总和除以365天计算每天49元,误工费为5,684元。经质证,被告新乡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以公安部的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脾切除误工时间为90日为准,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应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伤残鉴定日期是2015年1月15日。从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9月22日至其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月21日止,误工日期共计119天,原告主张误工日期116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原告为农村居民,除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外,未再从事其他职业,本院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375.12元(10,620元/365天×116天≈3375.12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住院病历》1份,证明住院护理日期28天;提供邹城市人民医院2015年1月12日《病员检查证明》1份,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消费可支配收入的总和除以365天计算每天49元,护理费为2,744元。经质证,被告新乡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没有异议,对护理费计算标准和两人护理有异议确。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邹城市人民医院对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有明确意见,参照邹城市人民医院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人数为二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每人每天49元计算认定原告护理费为2744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49元/天×28天×2人=2,744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是交通费票据而是机动车加油票据,开票时间均在2015年1月,是原告出院后的时间,不能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吻合,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不应产生住宿费用;综上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票据是机动车加油发票与本院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无姓名和日期,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是原告必须发生的费用,应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家庭住址以及护理人员人数,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向本院提供“济平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Ⅷ级伤残一处,X级伤残一处。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7,968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济平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请求法庭给予7天时间向公司汇报后再作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济平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单方委托鉴定,但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沾化县下洼镇西小王村村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按照上述标准,本院计算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67,968元(10,620元/年×20年×32%=67,968元)。8、营养费:原告提供邹城市人民医院2014年11月17日《病员检查证明》1份,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严重需加强营养,主张住院治疗28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840元。经审核,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张树温受到伤害严重程度及住院期间加强营养能够起到辅助治疗的作用医嘱确定;本案原告主张营养费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张树温住院28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比较符合实际,因此,认定原告营养费560元(计算公式28天×20元/天=56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未有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伤照费90元,合计1,590元有其提供的收款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本院认定原告损失总计为105511.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为3,375.12元、护理费2,74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7,968元,合计84,487.1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丁延锋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等费用,合计21,024.4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4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3,554元,由被告丁延锋负担(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丁延锋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爱国审判员  黄 燕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尹明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