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王东杰、吴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王东杰,吴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0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047-3。负责人陈晶,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霞(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杰,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吴玮,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莆田分行)与被告王东杰、吴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杰、吴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莆田分行诉称,2010年3月17日,被告王东杰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系列信用卡,并就信用卡的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与原告签订《中银系列信用卡领用合约》。之后,被告王东杰的信用卡申领获得审批,取得卡号为51×××56的信用卡进行使用。截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王东杰尚欠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7424.66元,利息、滞纳金20217.3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东杰、吴玮共同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7434.66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012年7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复利;2.二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16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东杰、吴玮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银行莆田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王东杰、吴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婚姻登记材料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王东杰、吴玮系夫妻关系。3.《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银系列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欲证明2010年3月17日,被告王东杰向原告申领中银信用卡,签署《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银系列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对利息、还款、争议管辖等内容进行约定。4.王东杰信用卡交易流水一份,欲证明王东杰信用卡消费情况及欠款情况。5.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600元。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王东杰、吴玮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17日,被告王东杰填写《中银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中国银行莆田分行申领信用卡。信用卡申请人作为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的《中银系列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中银系列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卡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若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2年7月17日起,被告王东杰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截止至2014年12月17日,信用卡账户欠款本金人民币27424.66元、利息13634.85元、滞纳金6582.53元,原告中国银行莆田分行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王东杰、吴玮于2001年5月17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东杰向原告中国银行莆田分行申领并使用信用卡消费,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东杰使用该信用卡所产生的借款应当依约足额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被告王东杰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7424.66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012年7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系在被告王东杰与被告吴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玮应当与被告王东杰共同偿还该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1600元,因《中银系列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的约定,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东杰、吴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杰、吴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四百二十四元六角六分、截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一万三千六百三十四元八角五分、滞纳金六千五百八十二元五角三分,及本金二万七千四百二十四元六角六分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照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被告王东杰、吴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1元,减半收取515.5元,由被告王东杰、吴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