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明,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佳婷、章思思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金相成、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以已与被告人方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5月4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7日,路某(另案处理)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吵。同年3月9日15时许,路某在杭州市下城区某苑XX号附近拦截被害人张某乙后,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方某,共同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方某用脚踢被害人张某乙的后背、用拳头猛击其头部和后背,并在被害人张某乙逃跑的过程中用拖把将其击倒,路某随即上前用匕首将被害人张某乙捅伤,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肋间动脉断裂,胸腔积血,经剖胸手术治疗愈合;膈肌破裂,经剖胸手术治疗愈合;胃破裂,经剖腹手术治疗愈合,已构成重伤。2014年7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方某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公安分局万莲派出所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故意伤害罪共同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路某(另案处理)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吵。同年3月9日15时许,路某在杭州市下城区某苑XX号附近拦截被害人张某乙后,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方某,共同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方某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并在被害人张某乙逃跑的过程中用拖把殴打被害人张某乙,路某用匕首将被害人张某乙捅伤,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肋间动脉断裂,胸腔积血,经剖胸手术治疗愈合;膈肌破裂,经剖胸手术治疗愈合;胃破裂,经剖腹手术治疗愈合。三处损伤均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方某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3月9日下午15时许,其接到路某的电话后赶到某村的“某”饭店门口,见路某正与张某乙互殴,其见状上前帮助路某踢踹对方并用路边拖把殴打张某乙。后路某抽出匕首多次捅向张某乙致使张某乙倒地。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3月7日下午其与路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3月9日下午14时许,其在某苑“某”饭店附近被路某拦截发生打斗,路某又打电话叫来另一名瘦高个男子。瘦高个男子用拳头殴打其头部、背部。其在逃跑过程中感觉被人刺伤,后体力不支倒地,逐渐失去意识。3.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3月9日下午4时许,其看到两个矮个男子在某苑“某”饭店门口相互扭打,高个男子被告人方某到场后,帮助该矮个男子踢打另一男子。在追打该男子过程中,方某从路边捡拾拖把殴打该男子,男子被打倒在地,后二人继续围殴,被打的男子浑身是血。4.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3月9日下午3时许,其看到两个男子在某苑“某”饭店门口打架,后一名穿蓝色夹克的被告人方某到场,并用脚踹倒其中一名男子,穿深色夹克的打人者手上拿着工具袭击被打男子的下半身。被打的男子倒地后又爬起来逃跑,两名男子在其后追打,后再次被打倒。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7日下午,张某乙与一名男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后该男子找来三人前来报复,因张某乙不在现场而作罢。3月9日下午15时40分许,张某乙打电话给其称在某苑“某”饭店附近被人拦截。其赶到现场见张某乙满身是血侧躺在地上,前胸、左大腿、背部、左臂上均被捅伤。其推测行凶者就是前天的那些人。6.证人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乙与一名男子因为停车问题发生争吵,该男子扬言回来报复。3月9日下午16时20分许,张某甲告诉其张某乙被人拦截,二人到永佳苑39号附近,见张某乙被捅伤,浑身是血躺在地上。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情况。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乙全身三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9.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乙2012年3月9日因外伤致胃穿孔、膈肌破裂行修补术的伤残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建议其误工时间给予120日左右,护理时间给予60日左右、营养时间给予90日左右。10.拘留证、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方某被网上追逃,经公安机关多次电话通知后到案。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方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12.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乙与被告人方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70000元整,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方某表示谅解。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三处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经由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在电话通知以前,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到案后亦未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但其非直接致害人,且作用相对较轻,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审 判 员 陈 焕 煜人民陪审员 王 义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芳(代) 关注公众号“”